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壢簡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壢簡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智泓犯竊盜罪,共貳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變造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台(車輛部分,已發還黃普航)」;又證據部分:
「待保管條」應更正為「代保管條」,並補充「扣案之鑰匙
1 支」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誣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8 月、7 月、4 月、3 月,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嗣於106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嗣後竟變造車牌以圖在行竊後規避查緝,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所竊財物均已交由員警代為保管等情,有代保管條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害人黃普航領回,業經被害人黃普航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車輛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固為被告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交由員警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變造即犯罪所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即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物,且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既經交由員警代為保管,則可徵該變造後之特種文書(車牌)流通(懸掛)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其後要否或能否註銷或除去變造部分後繼續使用,應循行政程序處理,無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致生程序繁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