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清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6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經審理後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 陳維金 之繼承者購賣台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前揭土地於民國66年11月15日已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即為被繼承人甲○○,而債權清償日為67年10月31日,至今該抵押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之規定,抵押權於5年內未實行者,其抵押權消滅。惟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甲○○於88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為確保全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甲○○除戶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定有明文規定。前開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即係民法第1129條所規定應開親屬會議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8年2月21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甲○○死亡後,依前揭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雖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但是,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係屬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之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從而,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7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之旨趣。
(三)次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先查明被繼承人甲○○是否尚有其他遺產,因此國庫對其遺產是否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尚有疑問。又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衡量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尚屬未明,因認本件不適合由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審理時已諭令聲請人應補正被繼承人甲○○之親屬系統表並釋明有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未據聲請人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是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並未踐行前揭法定的前置程序,於法自有不符,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