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該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最高法院)提起之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伊對原法院民事(普通)庭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原法院竟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謂伊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既係於檢察官對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該原第二審判決,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數額(現行為一百五十萬元),方可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是以依原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顯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法院以關於抗告人上訴利益部分,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不應許可抗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部分,尚有未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廢棄,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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