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乙炔鋼瓶貳桶、千斤頂壹組、小板手壹支、手電筒貳支、手套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日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⑹案件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4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5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⑷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4月12日;乙案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自108年4月13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8月12日,嗣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上開甲案與乙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雖於10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38號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甲案係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即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 曾唯寧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有做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高齡80多歲、患有糖尿病及心血管方面疾病之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8個,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
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觸媒轉換器8個以2萬元變賣予網路賣家云云(偵卷第59頁),然是否確有轉賣及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卷內均無事證可憑;又該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之價值約14萬5000元(偵卷第67頁)相差甚鉅,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觸媒轉換器8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竊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2桶、千斤頂1組、
小板手1支、手電筒2支、手套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8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告黃日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8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間,駕駛懸掛2186-ZB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南向114.9公里、曾唯寧任負責人之睿信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外路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2桶、千斤頂1組、小板手1支、手電筒2支、手套1支,竊取該公司所有報廢車輛之觸媒轉換器8個,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變賣花用。嗣為曾唯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曾唯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唯寧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2桶、千斤頂1組、小板手1支、手電筒2支、手套1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警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盜之物品,尚有行李箱蓋、汽車音響、後保險桿,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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