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元慶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程元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元慶於民國100年11月
3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段○○○號前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陳承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程元慶機車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承蔚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程元慶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承蔚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