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信誼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更正為「因駕車抽菸而為警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憲政路口攔查」,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甚於前次酒駕經查獲後不到1年,又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被告陳信誼(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11年6月18日0時許起至0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其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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