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8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被告李哲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苗豐24之36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與 黃志強 (已歿)係友人,李哲維於民國106年11月
17日14時許,趁黃志強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前時,徒手開啟上開小客車車門後,竊取黃志強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袋內之現金新臺幣880元得逞。
二、案經黃志強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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