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趙永源
吳聲威 相對人 趙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4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合夥財產,惟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兩造於民國
106年10月17日協議相對人之合夥股份讓與聲請人趙永源,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趙永源指定之人,詎相對人拒絕履行。聲請人復於109年3月9日開除相對人合夥人資格,則聲請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公同共有,為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致聲請人追索無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前開訴訟標的俱為債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既非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法條意旨有悖,自難准許。準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不動產┌─┬──────────────────┬──────┐│編│土地及建物標示│權利範圍││號│││├─┼──────────────────┼──────┤│1│桃園市○○區○○○段三座屋 小段 9763建│全部│││號建物││├─┼──────────────────┼──────┤│2│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1534│全部│││-15、1668-15、1675、1676、1677、││││1817地號土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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