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甯維
李曉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劉甯維、李曉萍互告被告劉甯維於民國106年
4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李曉萍沿該路段路邊由北往南違規穿越車道行走,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劉甯維受有左大腳趾鈍挫傷併近端趾骨、左胸部鈍挫傷併第5肋骨線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李曉萍受有顱內損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甯維、李曉萍互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