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961號
原告隆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承翰 、 許嘉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㈡、提出正確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