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司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再審之瀆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68號判決後,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87年2月2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認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在案;另聲請再審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1527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86年10月2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認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實體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抗告人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惟抗告人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遞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原審法院乃以其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程式之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另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03號、85年度自更字第4號、84年度自字第1267號、84年度自字第1074號、83年度自字第1018號、86年度自字第4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理由中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已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非合法,本院無從就抗告意旨所載理由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