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添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涉嫌強制猥褻罪,無非係以被害人證詞及其諮詢資料等為據,惟查:㈠被害人本身時常說謊,且與聲請人關係不佳,不喜聲請人與其家人同住,就其證詞本身即應存疑,且由被害人家人諸多證詞中可知,被害人從未顯露出遭受侵害之信息,且未曾見被害人有何異狀,足見被害人證詞不具可信性。又依一般常情,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其情緒應有被害症候群之反應,然觀諸卷內資料,被害人並無此反應,且其母亦渾然不知,足見被害人係因討厭聲請人,不願聲請人與其家人一起生活,而向諮商人員表示其受侵害,益證被害人所言不實。㈡證人 何美雪 證稱:被害人於民國(下同)99年月26日諮商時透露遭聲請人撫摸下體(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23行),然被害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皆稱聲請人係撫摸其胸部,二者差異極大,前後不一,足證被害人證詞不具可信性。綜上,本案確有尚未查明之處,請准予再開審判,以澄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關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敘述理由,係指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僅提出本案一、
二、三審判決書影本,並未附具任何具體證據。又觀諸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稱被害人之證詞不具可信性,被害人所言不實,本案有尚未查明之處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所執之理由,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庸命為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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