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侵訴字第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0行原記載「丙○○前於民國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初與卷內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成為男女朋友。丙○○經甲○告知出生年、月、日,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徵得甲○之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動作至射精為止,而與甲○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2年5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成年男子,與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後,隨即於102年10月初某日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明知甲○尚在就學於下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個別3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於甲○為性交行為。…」等語。
⒉原起訴書所示之附表部分應予刪除,補充更正為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後附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卷宗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理由部分: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雖均在金門縣,然本案公訴人於104年9月20日起訴並於104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卷宗第13、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之母即告訴人乙○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甲○、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04號保密卷宗),先予說明。
⒊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甲○係00年00月出生等情,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參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
204號保密卷宗第3、13頁)附卷可參,就【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甲○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至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行為當時知悉被害人甲○未滿16歲(參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卷宗第49頁)等語明確,是被告行為時既明知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個別3次與之為性交行為,其有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故意甚明,應可認定。
⒋被害人甲○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均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且為被告知悉上情,已詳如前述。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均應屬既遂。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係對被害人未滿14歲、16歲之兒童及少年犯罪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所規定:「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男女為性交者」的情形,顯已包括被害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年在內,則刑法第227條第3項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年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
亦即,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查,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02年5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於102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3罪,經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移送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嗣雖與乙案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日期,均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忽視告訴人乙○曾要求其不要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諄諄告誡,且被害人甲○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嚴重影響被害人甲○身心成長,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甲○及其家屬之諒解,其與甲○為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其所為本案犯罪手段尚非屬暴力,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從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卷宗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備註│├──┼────────┼───────┼──────────┼───┤│1│102年10月10日至│被告位於金門縣│經徵得甲同意而於未││││13日間某日之下午│○○鄉○○村○│違反甲意願情況下,│││││○○之0號之住│以其陰莖性器插入甲│││││處│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2│102年10月下旬某│甲位於金門縣│經徵得甲同意而於未││││日之凌晨1時許│○○鎮之居處(│違反甲意願情況下,│││││真實地點詳卷)│以其陰莖性器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3│102年10月下旬至│甲位於金門縣│經徵得甲同意而於未││││11月4日前某日之│○○鎮之居處(│違反甲意願情況下,││││凌晨0時至1時許│真實地點詳卷)│以其陰莖性器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27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
10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初與卷內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成為男女朋友。丙○○經甲○告知出生年、月、日,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徵得甲○之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動作至射精為止,而與甲○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嗣因甲○於103年7月間懷孕產下一子(生父非丙○○),經甲○之母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報警處理,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於調查中另行發現丙○○與甲○之性交行為,主動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被害人甲發生3次性交│││中之部分自白。│行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當時甲未滿16歲。│├───┼───────────┼─────────────┤│(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福建│全部犯罪事實。│││金門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少年事件103││││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中之││││證述、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其親口告知被告,被害人當時│││中之證述。│就讀國民中學3年級之事實。│├───┼───────────┼─────────────┤│(四)│性侵害案件被告害人代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未滿│││人甲之戶役政資料查詢│16歲之事實。│││紀錄。││└───┴───────────┴─────────────┘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淑華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10月10日至│金門縣○○○○○村│││13日間某日下午│○○0之0號被告住處││││。│├──┼────────┼─────────┤│2│102年10月下旬某│金門縣○○鎮(完整│││日凌晨1時許│地址詳卷)甲居處│├──┼────────┼─────────┤│3│102年10月下旬至│金門縣○○鎮(完整│││11月4日前某日凌│地址詳卷)甲居處│││晨0時30至1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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