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毓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4號法定代理人鍾隆毓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洪慧敏 住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二段207號7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16樓、40
樓及41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住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7號4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二段94號7樓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00000000代理人 林忠良 00000000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7號4樓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劉坤助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51號8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一百零九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一十年一月起開始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106年11月21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次查,債務人於109年7月10日具狀主張,其於109年6月間因工作受傷右足撕裂9.5公分,經縫合9針,目前暫不宜工作,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暫緩履行六個月等語,以上有聲請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聖青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定債務人係因工作受傷,導致短期內不能履行更生方案,確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