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弘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弘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於112年2月14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 陳信雄 收受(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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