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建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建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 林俊賢 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著手欲竊取他
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雖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然所為仍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8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