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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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家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家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提出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卷第7、10頁)。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劉美香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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