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被告周奇云被告許英雄被告郭溪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9號、102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方位骰子壹個、骰子參個、牌尺參支,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明、周奇云、許英雄、郭溪成等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方位骰子1個、骰子3個、牌尺3支,及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聰明等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方位骰子1個、骰子3個、牌尺3支,及2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黃聰明、周奇云、許英雄、郭溪成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該等物品均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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