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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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南投縣○○鄉○○村○○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鄒錦文為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惠麗,嗣變更為鄒錦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鄒錦文承受本件訴訟,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鄒錦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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