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劉泓志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再審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 再審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再審相對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濱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高大成 再審相對人臺中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健保費用案件不可以刑事論處,有違憲之虞,本案法官僅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表示不需賠償,此以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而屬一枉法判決,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故再審相對人等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53萬元,而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497條等所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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