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萬1,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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