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宜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宜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判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9月處有期徒刑10月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0日,應予更正)(協商判決)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3日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0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