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1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1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即債務人 姜羽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參照),除此之外,尚無其他關於督促程序應徵費用之規定。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應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明定之費用為限,例如郵電費、登報費、證人及鑑定人之到庭費等(同法第77條之23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法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4元部分,應由債務人賠償云云。經查,該費用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而支出之費用,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裁判費用有間,不應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