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啓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啓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付新臺幣25,000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有彌補損害之意,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

其心生警惕,尚無執行刑罰加以矯正之必要,故認其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告訴人雖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敘明

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YouBike自行車2部,業經告訴人具領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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