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