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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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49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690、48
926、4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則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電子支付帳戶均得綁定金融帳戶使用,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電子支付平臺或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電子支付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功能類同,均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其既能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然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竟與 李佳倫 及其同夥(按無證據證明與李佳倫係不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則霖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倫倫通訊行」,當場將其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簡單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之帳號(前述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簡單付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告知李佳倫,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各向 吳奕儒 、 邵瀚 陞、 劉芸彤 、 胡傑凱 、 周佳慧 、 劉瑜婷 、 陳玟蓉 、 李佩禹 、 陳怡瑾 、 黃婉婷 、 張人驊 、 黃皓暐 (下稱吳奕儒等12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層轉至陳則霖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復由陳則霖依指示收受、轉匯至李佳倫指示帳戶或提領上繳予李佳倫(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則霖並因而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吳奕儒等12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儒、劉芸彤、胡傑凱、周佳慧、劉瑜婷、陳玟蓉、李佩禹、陳怡瑾、黃婉婷、張人驊、黃皓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陳則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4973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2所示部分普通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於112年7月14日以中檢介實112偵28690字第1129079118號函;112年11月9日以中檢 介盈 112偵48926字第1129128893號函;112年11月30日以中檢介盈112偵46840字第112913852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1679卷第5至10頁,本院112金訴2675卷第5至10頁,本院112金訴2901卷第5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金訴1343卷第2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核與證人李佳倫於警詢時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48926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 游旅安 、 洪家崴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要件,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收受、提領或轉匯予證人李佳倫收受,且其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2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被害人吳奕儒等12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被害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僅與證人李佳倫接觸,自無法排除證人李佳倫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僅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詐欺方式,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9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證人李佳倫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接續多次收受、提領或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
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840卷第452頁,本院112金訴1343卷第229至230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依證人李佳倫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所為而獲取之報
酬合計為3萬元等語(見偵28690卷第92頁,本院112金訴1343卷第153、22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
報酬部分外,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款項均尚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而係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之簡單付帳戶內,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簡單付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46840卷第85頁),堪認被告對上開一般洗錢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款項,均已交予證
人李佳倫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此部分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予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李佳倫亦參與本案,理由如前述,故證人李佳
倫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容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112年度偵字第468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112年度偵字第468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3附表二編號3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112年度偵字第468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4附表二編號4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112年度偵字第468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5附表二編號5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112年度偵字第306、149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6附表二編號6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112年度偵字第468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7附表二編號7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112年度偵字第468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8附表二編號8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112年度偵字第468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9附表二編號9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112年度偵字第468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10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112年度偵字第306、149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附表二編號11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112年度偵字第286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2附表二編號12部分陳則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112年度偵字第48926號追加起訴書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匯款(提領)時間匯款(提領)金額匯入第四層帳戶證據清單1周佳慧於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12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平台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佳慧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周佳慧等語。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12分許5,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美娟 申設)111年8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7,800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提款10,000元⒈告訴人周佳慧於警詢之指述(偵46840卷第253至254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257至258頁)。⒊鍾美娟橘子支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卷第23至25)。⒋陳則霖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帳號轉帳紀錄(偵46840卷第73至77)。⒌陳則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197頁)。2劉瑜婷於111年8月27日中午11時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瑜婷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劉瑜婷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8,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美娟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11,960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提領10,000元⒈告訴人劉瑜婷於警詢之指述(偵46840卷第435至436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6840卷第433、439至441頁)。⒊鍾美娟橘子支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卷第23至25)。⒋陳則霖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帳號轉帳紀錄(偵46840卷第73至77)。⒌陳則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197頁)。3陳玟蓉於111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蓉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陳玟蓉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2,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美娟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2,000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提領10,000元⒈告訴人陳玟蓉於警詢之指述(偵46840卷第322至323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6840卷第325至327頁)。⒊鍾美娟橘子支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卷第23至25)。⒋陳則霖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帳號轉帳紀錄(偵46840卷第73至77)。⒌陳則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197頁)。4李佩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禹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李佩禹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2,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美娟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28,200元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2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5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⒈告訴人李佩禹於警詢之指述(偵46840卷第244至245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247頁)。⒊鍾美娟橘子支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卷第23至25)。⒋陳則霖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306卷第77頁)。⒌陳則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197頁)。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3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5吳奕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奕儒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吳奕儒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4,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美娟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27,800元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9分許1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12分許3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⒈告訴人吳奕儒於警詢之指述(偵306卷第17至19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06卷第39至42頁)。⒊陳則霖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81頁)。⒋陳則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手提領)(偵46840卷第205至206頁)111年8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3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3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111年8月29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30,000元111年8月29日晚上7時7分許提領30,000元111年8月29日晚上7時8分許提領30,000元111年8月29日晚上7時9分許提領3,000元6陳怡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瑾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陳怡瑾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4,2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美娟申設)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15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111年8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5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⒈告訴人陳怡瑾於警詢之指述(偵46840卷第187至188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314頁)。⒊陳則霖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81頁)。⒌陳則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199頁)。7黃婉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婷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黃婉婷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2,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黃幃 申設)111年8月27日晚上6時2分許47,300元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無)(無)⒈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之指述(偵46840卷第175至176頁)。⒉ 張黃幃 橘子支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6840卷第275至276頁)。⒊陳則霖簡單付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85頁)。111年8月27日晚上6時4分許10,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黃幃申設)8張人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人驊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張人驊等語。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10,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黃幃申設)⒈告訴人張人驊於警詢之指述(偵46840卷第177至179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6840卷第272至273頁)。⒊張黃幃橘子支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6840卷第275至276頁)。⒋陳則霖簡單付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85頁)。9黃皓暐於111年8月27日中午11時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皓暐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黃皓暐等語。111年8月27日晚上6時27分許7,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黃幃申設)111年8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8,227元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⒈告訴人黃皓暐於警詢之指述(偵46840卷第181至182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370至372頁)。⒊張黃幃橘子支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6840卷第275至276頁)。⒋陳則霖簡單付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0卷第85頁)。10 邵瀚陞 於111年9月1日晚上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邵瀚陞佯稱:為解除被異常凍結之帳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111年9月1日晚上7時51分許5,0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旅安申設)111年9月1日晚上8時18分許5,000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111年9月2日晚上10時11分許49,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111年9月2日晚上11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⒈被害人邵瀚陞於警詢之陳述(偵14973卷第27至29頁)。⒉證人游旅安於警詢之陳述(偵14973卷第23至26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邵瀚陞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遊戲交易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偵14973卷第65至75、77至79頁)。⒋游旅安橘子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4973卷第45至47頁)。⒌陳則霖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4973卷第49至53頁)。⒍李佳倫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11劉芸彤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芸彤佯稱:欲以低價販售商品給劉芸彤等語。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5,600元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家崴申設)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13,250元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111年9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8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111年9月3日凌晨1時2分許84,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倫申設)⒈告訴人劉芸彤於警詢之指述(偵28690卷第17至19頁)。⒉證人洪家崴於警詢之陳述(偵28690卷第21至24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8690卷第67至69頁)。⒋陳則霖悠遊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28690卷第31頁)。⒌陳則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28690卷第37至47頁)。12 胡凱傑 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凱傑佯稱:為解除被凍結之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111年9月6日晚上9時4分許10,001元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欣宜 申設)111年9月7日凌晨2時1分許15,000元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111年9月7日凌晨2時1分許8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霖申設)111年9月7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80,000元⒈告訴人胡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48926卷第39至41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8926卷第75至82頁)。⒊何欣宜橘子支帳戶交易紀錄(偵48926卷第43頁)。⒋陳則霖一卡通帳戶交易紀錄(偵48926卷第47頁)。⒌陳則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8926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