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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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涵獻
蕭育儒
蕭碩鴻
謝易夆
陳彥綸
林正杰
許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庚○○係暱稱「 小林 」之 凌睿昇 之友人(凌睿昇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辛○○係庚○○之胞弟。民國111年5月22日凌晨,癸○○與凌睿昇、己○○、戊○○、乙○○○、 林信緯 一同在臺中市北區之超級巨星公園店喝酒、唱歌,庚○○、辛○○、壬○○、丁○○、丙○○、子○則於臺中市市政路之某招待所共同喝酒、飲食。而凌睿昇與己○○、戊○○、乙○○○等人,因在上開店家唱歌費用之分配問題而發生糾紛,凌睿昇遂要求癸○○、庚○○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臺中市西屯區玉寶路與玉成路之交叉路口之協和公園協助談判;庚○○因而要求斯時與之一同喝酒之辛○○、壬○○、丁○○、丙○○、子○至該公園幫忙談判。
二、聯絡事畢,癸○○、庚○○、辛○○、丁○○、丙○○、丁○○、子○等人均明知協和公園係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癸○○、庚○○、壬○○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辛○○、丙○○、丁○○、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癸○○與凌睿昇共同搭乘汽車,庚○○、壬○○搭乘辛○○所駕駛之汽車,丁○○搭乘丙○○駕駛之汽車,子○獨自駕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前往協和公園。嗣於111年5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癸○○、庚○○、辛○○、壬○○、凌睿昇先抵達協和公園後,己○○、戊○○、乙○○○、林信緯等人嗣後抵達協和公園,雙方因故發生衝突,癸○○、庚○○遂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棍式手電筒等凶器,壬○○則以徒手之方式,與嗣後到場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己○○、戊○○、乙○○○等3人,辛○○則在旁助勢;而於上開衝突尚未結束時,丙○○、丁○○、子○即分別到場,而與嗣後到場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場助勢。而癸○○、庚○○、壬○○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傷害行為致己○○受有鼻子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後胸壁未明示側性撕裂傷口、頭皮挫傷、左側眼瞼及眼週圍區域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唇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因警車到場,癸○○、庚○○、辛○○、壬○○、丙○○、丁○○、子○、凌睿昇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聽聞警笛聲後,因而一哄而散(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3人撤回告訴)。
二、案經己○○、戊○○、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檢察官、被告7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被告7人之答辯
1.訊據被告癸○○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0號卷僅稱偵卷,本院卷第275頁、第308頁)。
2.訊據被告庚○○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5頁、第308頁)。
3.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有開白色 賓士 載被告庚○○、被告壬○○過去,但我沒有動手,我只有下車抽菸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308頁)。
4.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天到場是把起衝突的人拉開,沒有下手;且我們是在協和公園發生衝突,周圍並無人、車,不會妨害公共秩序以及公眾安寧,我也沒有妨害公眾秩序以及公共安寧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309頁、其並引用偵卷第277頁至第281頁之答辯狀)。
5.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開白色保時捷到的,我到的時候,衝突已經差不多結束;我下車後聽到警車的聲音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309頁)。
6.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跟被告丙○○一起去的,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就快結束了,後來警車來了我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309頁)。
7.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開黑色保時捷到的,我到場以後沒有動手,也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後來聽到警車聲音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310頁)。
二、不爭執事實之認定經查,被告癸○○係與凌睿昇一同前往協和公園,而被告庚○○則在收到凌睿昇之聯絡後,糾集被告辛○○、壬○○、丙○○、丁○○、子○共同前往協和公園,且其等均有於111年5月22日清晨抵達協和公園;告訴人己○○、戊○○、乙○○○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癸○○、庚○○、凌睿昇發生衝突,且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卷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266至27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偵卷第151至154頁、第155至157頁、第265至2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第167至170頁、偵卷第171至173頁、偵卷第305至306頁)於警詢以及偵訊中,證人林信緯於警詢中(偵卷第181至185頁)指證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9頁、偵卷第159至165頁、偵卷第175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191至19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①乙○○○(偵卷第199頁)、②戊○○(偵卷第201頁)、③己○○(偵卷第20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05至211頁)、現場及告訴人3人傷勢照片(偵卷第213至2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83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5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頁)等在卷可證,且有辣椒水1瓶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否認部分本院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壬○○於警詢時自 陳伊 有動手,現場係雙方互毆,復又稱自己沒有動手,是把對方推開,並把凌睿昇跟被告庚○○拉走,且有要求對方不要動手等語(偵卷第113頁);復又於偵訊時自陳其徒手打告訴人戊○○,當時場面混亂,伊無法分清楚到場的人是哪邊的,告訴人等人先動手後,伊才動手等語(偵卷第269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係把雙方拉開,但沒有成功把雙方拉開,現場太混亂,伊忘記伊是拉誰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2.而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壬○○到場,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3人(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等語。復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壬○○到場,且有參與毆打之行為,並於偵訊時證稱,其等在協和公園時講沒幾句話,被告等人就動手等語(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3.而被告壬○○不爭執自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庚○○、辛○○一同抵達協和公園,又稱自己有動手拉開雙方,證人己○○、戊○○復又證稱被告壬○○確有動手為傷害行為,則被告壬○○確有施強暴行為,殆無疑義。被告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稱自己是把起衝突的人拉開,而沒有下手,然此與證人己○○、戊○○所述不符。且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就是否有毆打告訴人3人乙情,在警詢中即先後坦承、否認而供述不一,嗣於偵訊中承認後又遞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且就其究竟將何人拉開,有無成功拉開乙情,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述前後不一,是難認被告壬○○確僅動手拉開雙方,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壬○○顯有下手實施強暴,而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甚明。
4.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上午6時9分許,並非深夜、凌晨等無人往來之時間,復事發地之協和公園屬公共場所,現場有多輛汽車停放於協和公園周遭,又可見多幢房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13頁),則被告癸○○、庚○○、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處毆打告訴人3人之行為,自然可能因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被告壬○○辯稱其行為並無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等情,並不足採。
5.復被告壬○○既於協和公園對告訴人3人為強暴行為,其顯然知曉該處係公共場所;被告壬○○又下手實施強暴,以其客觀行為,難認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共秩序之故意,是被告壬○○辯稱自己並無妨害公共秩序之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二)被告辛○○、丙○○、丁○○、子○部分
1.被告辛○○、丙○○、丁○○、子○等4人是在被告庚○○接到凌睿昇之電話後,因需談判而糾集其等一同前往協和公園;而其等因為聽到警車聲音,遂一哄而散等情,為被告辛○○、丙○○、丁○○、子○所是認(本院卷第310頁)。復被告丙○○、丁○○均供稱係由被告丙○○駕駛白色保時捷搭載被告丁○○到場,被告子○供稱其搭乘黑色保時捷到場(本院卷第309頁、第310頁)。
2.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伊與告訴人戊○○、乙○○○、證人林信緯4人一同前往協和公園與凌睿昇等人協調,雙方協調的過程中談的不甚愉快,凌睿昇等人到場後,並陸續有3台車到達,凌睿昇等人就開始毆打伊們,後來凌睿昇等人好像看見警車就趕快離開等語(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第1台車到場5到10分鐘左右,第2、第3台的車即到場,並有圍過去,在旁邊看的人距離約末10公尺左右等語(偵卷第266頁)。
3.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伊與告訴人己○○、乙○○○、證人林信緯4人一同前往協和公園後,先有1台白色賓士下來3人,伊與該3人談的不甚愉快,對方遂持甩棍毆打伊們,對方後來好像看見警車就趕快離開等語(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當天先有3人開車到場,講沒幾句話對方就動手,打到一半時還有其他人到場,對方有打伊們10到20分鐘,現場至少有10人左右打伊們,沒有動手的人在旁邊圍觀,第1台車到場5到10分鐘才來第2台車,後面的車子到場後,下來的人繼續打伊們等語(偵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4.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上午6時9分許,有1台白色賓士抵達協和公園;而上午6時19分許,則又有1台白色保時捷、1台黑色保時捷抵達現場,2台保時捷均停於玉成路以及玉寶路口,並可見數人在畫面右上角聚集,且此時尚有人潑灑辣椒水(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5.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知,在警車到場後,告訴人3人遭施以強暴之情況始結束;被告丙○○、丁○○、子○等人既均供稱其等到場後,始聽到警車聲音,並進而離開現場,則其等3人應係在警車出現之前抵達協和公園;而被告丙○○、丁○○、子○既在警車出現之前即抵達協和公園,其等抵達時,告訴人3人應仍遭施以強暴。況依證人己○○、戊○○之證詞,在被告癸○○等人抵達後,相隔約5至10分鐘左右,又有至少3台車輛抵達,該等車輛抵達時其等仍遭施以強暴;而證人2人證詞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白色保時捷、黑色保時捷抵達現場之時間相符,被告丙○○、丁○○、子○又分別供稱係搭乘白色保時捷、黑色保時捷到場,而與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符,益徵被告丙○○、丁○○、子○3人到場時,告訴人3人仍遭施以強暴。是以,被告丙○○、丁○○、子○辯稱自己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什麼都沒看到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6.以社會常情而言,僅是理性商量聚會費用如何分配,並無須糾集他人一同到場;而在「談判」時,若要求他人陪同而去,且同去之人數非少,其顯非欲基於理性溝通之意思,而係欲威懾對方,並在情況生變、發生衝突時,以人數優勢壓制對方甚明。而在此種糾集他人一同前往「談判」之情況,因糾集他人一同前往本即含有威嚇意思,若雙方發生爭執,極易轉變為暴力衝突,此為一般人之智識水準均可推知之情。被告辛○○、丙○○、丁○○、子○既係遭被告庚○○糾集而去,且知悉前去為公共場所之協和公園,目的係協助凌睿昇談判,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自可推知此「談判」極有可能演變為暴力衝突,竟仍應召而去,是被告辛○○、丙○○、丁○○、子○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被告辛○○開車搭載被告庚○○、壬○○抵達現場後,留於現場,直到警車到場始與其他被告一同離開;被告丙○○、丁○○、子○亦於衝突結束前抵達現場,並留於現場,直到警車到場始與其他被告一同離開。被告辛○○、丙○○、丁○○、子○等4人在衝突結束前到場之行為,顯會使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因見己方人多勢眾,而受有心理上之鼓勵,助長其等聲勢,並因在場之人眾多,實有可能進一步激化在場之人情緒。是被告辛○○、丙○○、丁○○、子○等4人之行為顯屬在場助勢甚明。
8.據上,被告辛○○、丙○○、丁○○、子○等4人之行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甚明,其等辯稱並未下手實施、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等語,並不足採。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丙○○、丁○○、子○等4人均有下手實施強暴,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其等確有下手實施強暴,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癸○○、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辛○○、丙○○、丁○○、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丁○○、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2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論罪法條雖與本院論罪法條屬同條前後段之規定,然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不相同,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
(一)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二)而被告癸○○、庚○○、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丙○○、丁○○、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加重
(一)另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被告癸○○持辣椒水,被告辛○○持棍式手電筒而下手實施強暴,其持用之物均顯然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7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衝突過程歷時非久,而被告癸○○、庚○○固均持用凶器,然並非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其等又已和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7頁),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庚○○、辛○○、壬○○、丙○○、丁○○、子○等7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僅因凌睿昇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即為本案犯行,其等漠視法治、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癸○○、庚○○、壬○○均下手實施強暴,辛○○、丙○○、丁○○、子○則係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不同,並衡量被告壬○○雖有下手實施強暴,然未持用凶器,而被告辛○○係最先到場助勢之人,被告丙○○、丁○○、子○則係嗣後到場;再審酌被告癸○○、庚○○自始承認犯行,被告辛○○、壬○○、丙○○、丁○○、子○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庚○○、辛○○、壬○○、丙○○、丁○○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復審酌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癸○○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癸○○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庚○○供稱本案犯罪所用之棍式手電筒已經丟掉(本院卷第308頁),本院審酌棍式手電筒價值低微,又非難以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7人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又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庚○○、辛○○、壬○○、丙○○、丁○○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7人被訴傷害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