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07號、第38393號、第41010號、第4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家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男)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乙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江家銘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蔡昕璇陳泰佑周恩卉方嘉慧 ,致使蔡昕璇、周恩卉、方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泰佑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甲帳戶,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甲帳戶內,俾供警查緝犯罪之用,幫助詐欺因而未遂。嗣蔡昕璇、陳泰佑、周恩卉、方嘉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璇、陳泰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江家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甲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將甲帳戶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放在一起,但上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於112年4月底一併遺失。其沒有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甲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甲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第33807號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乙男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蔡昕璇、陳泰佑、被害人周恩卉、方嘉慧,致使告訴人蔡昕璇、被害人周恩卉、方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陳泰佑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甲帳戶,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內乙節,業經告訴人蔡昕璇、陳泰佑、被害人周恩卉、方嘉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將甲帳戶
提款卡及記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放在黑色皮套內,該黑色皮套則放在皮包裡面等語(見第33807號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業主會將工資匯入此帳戶,此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其經常使用甲帳戶提款卡。其會於薪水匯入甲帳戶之當天立刻將薪水提領出來等語(見第33807號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9頁),參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第47694號偵卷第56頁),於11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確有多筆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旋於款項存入當天遭提領之紀錄,核與被告上開陳述其於薪水入帳當日即將款項領出等語相符,足徵甲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觀之,被告既經常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其對於記憶提款卡密碼應無困難,被告是否有將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另外記載於紙張上之必要,不無疑問。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時明確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6****8等語(見第33807號偵卷第68頁),且該密碼與被告之生日相當接近(見第33807號偵卷第67頁當事人欄),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將密碼背誦如流,且該密碼既與被告之生日具有高度相似性,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特意將密碼寫於紙張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竟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置於一處,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裝有
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黑色皮套放在皮包內。該皮包內尚有名片夾、建材行料單、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紙張。但只有黑色皮套(含提款卡、記載密碼之紙張)、建材行料單遺失,其他東西沒有不見,皮包也還在等語(見第33807號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9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僅遺失甲帳戶資料(含黑色皮套)及建材行單據,然裝存資料之皮包、該皮包內名片夾、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紙張均未一併遺失,此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所辯甲帳戶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本案之被害人共4人,且詐欺贓款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甲帳戶後(詳如附表),詐欺成員旋於112年4月29日23時17分許、112年4月30日0時59分許、1時許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第47694號偵卷第57頁)。依前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將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蔡昕璇、陳泰佑、被害人周恩卉、方嘉慧,要求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甲帳戶時,該帳戶僅剩餘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甲帳戶於112年4月22日當時,僅剩餘57元乙節,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第47694號偵卷第57頁),核屬相符,足見甲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之前是志願役退伍,會使用手機上網。其知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重要物品,不能任意交給他人。其知道他人一旦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來收款、轉帳或提款,其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該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合法或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知悉提款卡可用於收受、提領項使用,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乙男,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調查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動向(見本
院卷第57頁),惟此部分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中陳稱:其知悉此係詐騙手法,故匯款1元至甲帳戶內,希望該帳戶能夠被凍結,並阻止他人受騙等語(見第38393號偵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陳泰佑雖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甲帳戶內,然告訴人陳泰佑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報警查緝以凍結甲帳戶之目的,始匯款至甲帳戶,可見告訴人陳泰佑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故詐欺正犯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乙男使用,惟被告僅與乙男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
述被害人財物既遂或未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幸未受騙而僅象徵性匯款1元至甲帳戶等情;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詐欺成員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
欺行為,然告訴人陳泰佑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甲帳戶之目的,係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甲帳戶,是詐欺成員並未實際詐得款項,亦即該1元尚非屬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詐欺成員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內位置1蔡昕璇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昕璇詐稱:可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蔡昕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江家銘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112年4月30日0時47分許,匯款7,000元⒈告訴人蔡昕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807號偵卷第13至15頁)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17頁)⒊蔡昕璇於112年4月30日匯款7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27頁)⒋蔡昕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2紙(同卷第27頁)2陳泰佑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9日,透過露天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以暱稱「 陳齊雯 」聯繫陳泰佑並詐稱:欲購買陳泰佑販售之商品,惟無法在系統下單,請陳泰佑聯繫客服人員修正問題云云,惟陳泰佑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於右列時間、象徵性匯款1元至甲帳戶內。112年4月29日23時44分許,匯款1元⒈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39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9至33頁)⒊陳泰佑提出「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及與詐欺成員間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41至43頁)⒋陳泰佑提出詐欺成員來電紀錄1紙(同卷第44頁)⒌陳泰佑於112年4月29日匯款1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45頁)⒍陳泰佑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47至50頁)3周恩卉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間,假冒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恩卉佯稱:周恩卉之旋轉拍賣之帳號因故鎖住,須匯款解鎖云云,致使周恩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4月29日23時4分許,匯款10,123元⒈被害人周恩卉於警詢之陳述(第41010號偵卷第19至21頁)⒉周恩卉於112年4月29日匯款10,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23頁)⒊甲帳戶之開戶、異動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53頁)4方嘉慧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假冒為「生活市集」網站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方嘉慧佯稱:因方嘉慧個人資料外洩,金管會將接管帳戶云云,致使方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112年4月30日0時50分許,匯款22,300元⒈被害人方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694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⒉方嘉慧提出詐欺成員來電紀錄2紙(同卷第35頁)⒊方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36頁)⒋方嘉慧於112年4月30日匯款22,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43頁)⒌方嘉慧使用金融帳戶採證照片2張(同卷第46頁)⒍甲帳戶之開戶、異動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3至5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