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奇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奇民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凌晨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OK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奇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針筒1支。
三、核被告林奇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681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