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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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總淨重2.92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江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晶體13包(111年度毒保字第961號扣案物),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77公克,總淨重2.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3公克,驗餘總淨重2.92公克)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8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11毒偵1738號卷第146頁),既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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