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告 丁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日計付年息18.25%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如1年期限屆滿,被告未為反對表示且經伊之同意,即以同上內容自動續約1年。惟被告自93年6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6月27日止,竟餘40萬445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如數清償,並應給付自95年6月27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與其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其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9%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11月27日止,共累計22萬258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11萬0539元及利息11萬2044元等項。被告除應給付22萬2583元外,對於本金為11萬0539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原告之請求及利息約定18.25%、遲延利息20%、另外年息14.9%等均無意見,但請求酌減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SGCARDLINK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均為法之所許,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超過年息20%,是被告請求酌減利息云云,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