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韻具保人謝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淑芬因被告楊海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1年1月20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1年1月20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11月28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2樓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101年11月5日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參。又依卷附之拘票暨報告書所載,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多次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以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B1居所執行拘提結果,多次查訪其上開住所未遇,其家屬亦稱不知被告去向,且通報行方不明多日,無法拘提到案;員警多次前往前揭居所拘提,無人應門,故無法執行拘提等情,亦有上開報告書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