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告張○娟
被告張○琪
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判決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12頁第7至9行
總計原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支付之費用為6,384元(計算式:3,300元+1,100元+200元+120+100元+100元+50元+160元+754元+500元=6,384元)
(此部分漏未記載附表四編號5之金額200元)
總計原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支付之費用為6,584元(計算式:3,300元+1,100元+200元+200元+120+100元+100元+50元+160元+754元+500元=6,584元)
2
第13頁第10至20行
綜上可知,被告請求應由 張耐美 遺產負擔:…⑵看護費9,600元…,共計117,717元,再扣除被告所說已收取之紅包3,000元,被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支付114,717元。張耐美住院期間3,000元既經扣除,自無庸再予分割。
(此部分重複記載⑵看護費9,600元,應予刪除,並更正加總後之金額)
綜上可知,被告請求應由張耐美遺產負擔:…,共計108,117元,再扣除被告所說已收取之紅包3,000元,被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支付105,117元。張耐美住院期間3,000元既經扣除,自無庸再予分割。
3
第15頁第11至13行
總計被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扣除之費用為147,317元(計算式:114,717元+1,300元+10,500元+11,200元+9,600元=147,317元)。
總計被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扣除之費用為137,717元(計算式:105,117元+1,300元+10,500元+11,200元+9,600元=137,717元)。
4
第16頁第31行至第17頁第3行
原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支付之費用為6,384元,被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扣除之費用為147,317元,業如前述,故由兩造分別自附表二編號3保單解約金中取償6,384元、147,317元
原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支付之費用為6,584元,被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扣除之費用為137,717元,業如前述,故由兩造分別自附表二編號3保單解約金中取償6,584元、137,717元
5
附表二編號3分割方法欄
由原告取償6,384元、被告取償147,317元後
由原告取償6,584元、被告取償137,717元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