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聲請人 楊純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三、㈢、⒉欄內關於:「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額,即為76,008元(1,515×12×2=36,36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額,即為36,360元(1,515×12×2=36,360)」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書確有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有卷附聲請更正狀1份附卷可稽,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書不服,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