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筑
張耿祥詹明叡鄭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54號、108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耿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明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盈筑、張耿祥、詹明叡、鄭人傑均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王盈筑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張耿祥,再由張耿祥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陳銘裕 」;詹明叡於106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小張 」;鄭人傑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某處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阿奇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王盈筑及詹明叡與鄭人傑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系爭3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系爭3金融帳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分別佯稱「 李富成 警員」及「 林于均 檢察官」,並稱乙○○涉犯洗錢及跨國販毒等罪嫌,要求乙○○提供財產供查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前噴水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白少 」即通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王○○(業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217、4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往領取乙○○放置於該處之3張金融卡及密碼。王○○取得乙○○所有之3張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以乙○○之3張金融卡及密碼領取合計450,000元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分別佯稱「 陳文正 警員」及「 張清雲 檢察官」與「林怡君主任檢察官」,並稱丁○○涉犯詐欺等罪嫌,要求丁○○提供財產供查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內後放置於新竹縣○○鄉○○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白少」即通知王○○前往領取丁○○放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及密碼。王○○取得丁○○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㈠於107年1月22日晚間8時27分至31分,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提領147,000元;㈡於107年1月23日凌晨零時2分至6分,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提領147,000元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楊○○。
三、楊○○將其收取自王○○之詐騙贓款,再分別於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將450,000元存入王盈筑上開金融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將400,000元存入詹明叡上開金融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將350,000元存入鄭人傑上開金融帳戶(合計存入系爭3金融帳戶金額為1,200,000元,惟其中456,000元非屬詐騙乙○○或丁○○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盈筑、張耿祥及詹明叡與鄭人傑(下合稱被告4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乙○○及丁○○受詐騙交付其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王○○取得並持以前往領款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收取後,再由楊○○將詐騙贓款分別以現金存入系爭3金融帳戶等情,業經乙○○(警225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及丁○○(偵560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指訴明確,核與王○○(警2309號卷第56頁至第70頁,偵5604號卷第4頁至第7頁,偵5664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警2257號卷第1頁至第6頁,偵508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楊○○(警2309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偵5664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證述相符,並有王○○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2257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偵5604卷第8頁)、蒐證照片(警2309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257號卷第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257號卷第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257號卷第23頁)、丁○○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6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5604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257號卷第37頁)、通訊監察譯文(偵5664號卷第37頁至第48頁)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戶名:詹明叡)翻拍照片(警2309卷第7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70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309卷第78頁至第80頁)、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戶名:鄭人傑)翻拍照片(警2309卷第77頁)、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4月9日陽信嘉義字第1080010號函附鄭人傑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309卷第81頁至第84頁)、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4月23日陽信嘉義字第109000
9號函(偵8454卷第55頁)、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戶名:王盈筑)翻拍照片(警4261卷第5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70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警4261卷第60頁至第62頁)得以佐證,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為實。
二、訊據被告張耿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426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5664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被告甲○○、詹明叡及鄭人傑則均承認各該金融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辦,且均以收有對價之方式交付他人,惟被告王盈筑辯稱:我是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張耿祥,我以為是被告張耿祥自己要使用,我不知道被告張耿祥會把我的金融帳戶賣出去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詹明叡辯稱:我當時是辦門號換現金,當時「小張」是向我要我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我真的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鄭人傑辯稱:當時是「阿奇」請我將金融帳戶借給他1、2個月,後來我聯絡不上「阿奇」,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王盈筑及詹明叡與鄭人傑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大學畢
業及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6頁),其等3人各自於以有對價方式交付金融帳戶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自當可以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以其等3人均開立至少有2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經驗(詳後述),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販售或出租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王盈筑及詹明叡與鄭人傑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㈡觀諸被告王盈筑警詢時供稱:我申辦過2個金融帳戶,我使
用的是郵局帳戶,另一個金融帳戶是張耿祥叫我去開立,開戶成功後張耿祥有給我一筆錢等語(警4261號卷第1頁至第
7頁);被告詹明叡警詢時陳稱:我名下有5個金融帳戶,我最常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我交付給小張之金融帳戶沒有使用過等語(警2309號卷第1頁至第7頁);己○○警詢時則供述:我申辦2個金融帳戶,其中我交付出去之金融帳戶是閒置未使用過的等語(警230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可知其等3人均不只申辦1個金融帳戶,而其等3人販售或出租交付與他人之金融帳戶,共通特點即均係屬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其等3人各自將無須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對其等3人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益證其等3人交付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仍將其等3人閒置無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販售或出租他人,足認其等3人認為縱使金融卡及密碼受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王盈筑及詹明叡與鄭人傑對該蒐集金融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已有所預見。
㈢再就被告王盈筑及詹明叡與鄭人傑各自販售金融帳戶之對象
以觀,被告王盈筑供稱:當時我手頭不方便,被告張耿祥叫一個胖胖的男生帶我去銀行開戶,我把金融帳戶交給張耿祥等語(警4261號卷第1頁至第7頁、偵5664卷第175頁至第
177頁),佐以張耿祥證述:我有向王盈筑表示金融帳戶是「陳銘裕」要購買的,我將王盈筑的金融帳戶交給「陳銘裕」後,有將「陳銘裕」交付的4,000元再交給王盈筑等語(偵5664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王盈筑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目的,即係與被告張耿祥約定於取得金融帳戶後立即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王盈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張耿祥會交付他人使用,顯屬卸責之詞;至被告詹明叡陳稱:我因經濟有困難,我和小張相約嘉義公園門口,我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我申辦的1個行動電話門號一併交付小張,小張給我2,000元作為報酬。小張取走我的金融帳戶時沒有向我說使用目的及用途,我也不清楚小張的真實身分與年籍資料,我與小張只見過1次面等語(警2309號卷第1頁至第7頁);被告鄭人傑供述:阿奇說別人要匯款給他而要向我借用金融帳戶,我就將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奇,阿奇給我5,000元當報酬,結果阿奇沒有歸還,我不知道阿奇真實姓名等語(偵845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均顯見被告詹明叡及鄭人傑均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小張」、「阿奇」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足證其等3人均有容任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欲,故其等3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盈筑及詹明叡與鄭人傑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四、至起訴意旨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王○○持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及密碼,另分別㈠於107年1月24日上午7時44分至47分,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48,000元;㈡於107年1月25日上午8時26分至29分,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48,000元;㈢於107年1月26日凌晨3時54分至57分,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48,000元等情,固屬實情(偵5604卷第9頁至第10頁),惟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於收受王錦鈿領取告訴人乙○○及丁○○受詐騙款項後,楊○○係於10
7年1月23日即分別以「現金」存入系爭3金融帳戶,則起訴意旨所指王○○於上開㈠㈡㈢時、地所為取款之行為,顯與本案楊○○於107年1月23日以現金分別匯入系爭3金融帳戶之行為無涉,此部分金額自不在被告4人提供系爭3金融帳戶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之內,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應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耿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及詹明叡與鄭人傑所辯則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再幫助犯雖採共犯從屬性理論,惟其從屬性格僅限於從屬正犯之罪名,而不及於正犯之共犯屬性或者罪數評價;是故教唆教唆犯僅論教唆犯,幫助教唆犯論幫助犯,幫助幫助犯亦僅論幫助犯,而教唆連續犯罪仍僅以單一教唆犯罪評價即可。再按幫助幫助犯乃指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者,出於幫助故意,更為幫助行為成立的幫助犯,因刑法對於幫助犯的處罰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幫助幫助犯若有正犯之存在而成立幫助犯時,應解為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張耿祥及詹明叡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耿祥居間被告王盈筑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銘裕」連繫販賣金融帳戶事宜,屬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者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
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既僅為幫助行為,且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4人主觀上雖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惟尚難認其主觀上幫助故意之射程,能及於該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及具體犯罪手法,則該詐騙集團即正犯雖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乙○○、丁○○為加重取財之犯罪,然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4人所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以各自交付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各自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各自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乙○○、丁○○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乙○○、丁○○尋求救濟之困難而迄今未獲賠償,被告4人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張耿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盈筑及詹明叡與鄭人傑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甲○○、詹明叡及鄭人傑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王盈筑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姑姑同住,從事工廠作業員,每個月還要給前夫15,000元,家境普通;被告張耿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母親中風,家境勉持;被告詹明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於飯店擔任廚師,與配偶、父親同住,家境普通;被告鄭人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及搭建太陽能板,與母親、配偶、子女、兄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盈筑、詹明叡及鄭人傑交付金融帳戶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及5,000元之對價而受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然查: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立。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金融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認定行詐騙者「 陳雅欣 」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陳雅欣」之洗錢行為,更未認定係被告為提款行為,竟論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明列為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態樣之一,然此仍應以行為人於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直間或間接之故意為必要,如依全部證據,僅得認定行為人對於交付帳戶將助益於犯罪所得之「取得」有所認識,則與洗錢防制法所稱,「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有所差別,是洗錢行為之成立,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加以改變,或妨礙對特定犯罪所得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以本案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而言,詐騙所得之取得本即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縱使令被害人將詐欺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再領出,亦未必於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提領後僅單純供己花用之情形),則提供帳戶與詐欺取財正犯使用,如帳戶僅遭使用於被害人匯款並取款,而別無其他將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加以掩飾或變更之舉動,本即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於詐欺取財之正犯尚且不另論以洗錢罪,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言,實難認其於幫助正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另層升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再就客觀行為而言,因提供帳戶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對於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未因提供帳戶而有所變更或隱瞞,本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4人提供系爭3金融帳戶後,由詐欺取財之正犯用以施
行詐欺取財,其過程並無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為合法來源,亦為未發生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關連性之事實,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取得系爭3金融帳戶之詐欺正犯,於楊○○以現金存入系爭3金融帳戶後後是否有將詐騙所得轉交他人而產生金流斷點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4人就後續是否發生洗錢行為於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則本案被告4人提供系爭3金融帳戶之行為,僅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而無從認定於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另有對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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