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珈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與新北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鄭安原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東路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林珈而騎乘之機車前方駛至上述地點,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即煞停,被告林珈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告訴人鄭安原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鄭安原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安原告訴被告林珈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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