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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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6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翁伯堅 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被繼承人翁伯堅自111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3,693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因被繼承人翁伯堅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
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乃於112年4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陳報被繼承人有何財產可供管理及管理實益、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或應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1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5日收受送達,惟逾期迄未陳報、補正上開事項,亦未繳納上開應墊付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