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議人 翁庚新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卿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76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7653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設於苗栗縣,認為本件無管轄權,惟該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有名片可資證明,是依法鈞院仍有管轄權,懇請撤銷原裁定,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亦明。準此,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瑞晶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鎮○○路○○○○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苗栗縣;異議人雖謂相對人瑞晶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上云云,惟依其所提名片僅係記載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址為「台北辦事處」,異議人任意解釋為主營業所,顯然無據;又相對人張麗卿之住所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瑞晶公司、張麗卿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繼續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