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王珮蓉 相對人 何明道 即奶蛋烤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民國104年9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中關於「2.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所積欠之工資,共計新台幣4萬6,000元,當場先以現金給付勞方新臺幣1萬元,餘額為新台幣3萬6,000元,分7期支付,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0月2日、8日、16日、23日、30日及11月6日、13日,第1~6期各為新台幣5,000元,第7期為新台幣6,000元,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成立調解,其內容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給付義務,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104年10月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