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惲 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之規定,依同法第495-1條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100年8月11日通知抗告人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該通知已於100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引法條規定,其抗告既非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法官沈培錚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