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之5號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借貸金錢之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得以向其借款。嗣即有乙○○因急需用錢,看見該廣告後,打電話與甲○○聯繫,雙方遂約定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9之2號乙○○之工作處所拿錢,甲○○即偕同丙○○於約定時間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乙○○,惟經預扣手續費1萬5千元及利息3萬元後,乙○○僅實拿15萬5千元,再由乙○○以其先生 楊鈞翔 之名義簽發面額共20萬元之支票(未扣案)作為擔保,並約定以後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3萬元(月息約45分),待乙○○還款5萬元後,再以楊鈞翔之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及5萬7千元(7千元係手續費)之支票各1紙換回前開支票,並改為每8天算1次利息
2萬元(月息約50分)。嗣因乙○○已無力繳款,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5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趁甲○○與丙○○前往上開林森路49之2號欲向乙○○催討餘款15萬7千元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重利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前揭犯罪事實,無非以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重利罪之事實,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乙○○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5萬7千元之支票2紙、被告2人收取利息所使用之 吳福山 (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存簿、存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印章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然有借20萬元給乙○○,但並沒有先行扣除手續費1萬5千元及利息3萬元,所收取之利息為2分半,且從借款開始至今僅向乙○○收取過1次利息5千元等語;丙○○則辯稱:伊沒有借錢給乙○○,伊只是陪同甲○○一起去向乙○○去要錢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除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外,尚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方與該罪要件相符,(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至所謂之急迫係指他人因故意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例如因病急需就醫費,或例如因生意上支付不能而急需周轉金或其他物品,或例如因天災而急需糧食等。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又所謂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構成重利罪責。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借款與乙○○,並收取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事實,固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惟查,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在被告2人借錢之前,已經有向15家地下錢莊借過錢,伊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多家地下錢莊借過錢,且以債養債方式,再向地下錢莊借錢來繳利息等語,足見乙○○於向被告2人借貸時,已有多次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驗,應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甚明。又,經本院質之乙○○為何會繼續向地下錢莊借錢時,乙○○則陳稱:「我那時候有輕生的念頭,想說要死就去陰曹地府大家一起死。我是想要幫助警察抓壞人,因為我被綁架,所以我想要報復那些放高利貸的人,我是被地下錢莊逼我的時候,就是在中間幾次借錢的時候,我父母親都深受其害,然後對我綁架、恐嚇之後,我就開始有這個念頭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然後跟警察報警,因為有很多受害者也是都是這樣的」等語,顯見乙○○係出於報復之心態而向地下錢莊借貸,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可言,參以乙○○多次向他人借錢無法清償後,又分別對其所借貸之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共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91號、1943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2;尚於偵辦中者:95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1775號、第2110號、第2295號、第2297號、第2300號、第2423號、第2465號、第2476號、第2472號、第2875號、第2876號等案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可認乙○○係先向地下錢莊借貸,並許以重利,待屆期無法清償高額利息時再對借款之人提起重利之告訴甚明。又,乙○○係樹德高職美容科系畢業,且在本件借貸當時係從事美容工作,其每月收入約2萬至5萬多元不等,其先生每月收入則約4萬多元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足見其在經濟上有固定之收入來源,並非毫無固定收入而經濟又陷入困境之人,況且其又有如前所述多次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驗,而其向多家地下錢莊借貸,目的在於清償前債,係仔細評估後才借款,且有多次借貸係基於報復地下錢莊之心態,向地下錢莊借貸後,再報警處理,此更足見被告於本次借貸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可言甚明。故被告2人當無構成重利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重利之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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