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8號

原告 吳火獅

被告 陳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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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97年4月出廠使用,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935元折舊後為494元,加計烤漆工資1萬05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0994元(計算式:494元+1萬0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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