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已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