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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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盧貴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FU347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記載,又未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代表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翁仕衡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