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錫山(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活動中心飲用含酒精的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復興路復興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張文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對向復興路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注意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迴車至復興路左側之便利商店購物,被告竟不慎以機車前車頭碰撞張文泊機車右側車身,致張文泊人車倒地並受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位移、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文泊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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