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得耀法律事務所代表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燦都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代表人 黃明耀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錢彥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嗣改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採購案,因不服被告98年4月1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588號函所附之評選結果及98年5月4日水保秘字第0981854212號函之決標通知,向被告連續於98年4月10日及98年5月15日提出2次異議後,經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0日及98年5月27日以水保監字第0981849773號函及水保秘字第098185429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98年8月21日分別以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復於98年11月20日以水保盈字第0981851959號函重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決定,原告不服,再次提出申訴,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訴訟類型及確認違法之標的部分:
⒈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之訴完全合法。被告自承本件法律
勞務採購已執行完畢,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法院應本於職權向原告闡明可轉換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如法院未闡明則判決即屬違法,只有在法院曉諭原告應轉提確認訴訟之後,原告仍堅持其無益之訴訟類型(撤銷訴訟),法院始即可駁回其訴(參照96年判字第932號判決)。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18號判決亦認「原告不理會法院闡明的結果,堅持一種錯誤的訴訟種類時,法院始可駁回其訴。」本件原告由於也兼法學教授長期講授行政訴訟法,於開庭時一聽聞被告口頭稱原處分(決標處分)已執行完畢,不待法院闡明立即當庭變更為確認之訴,此乃節省法院之闡明時間,縮短無謂之闡明。
⒉確認違法之程序標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
議判斷:被告另辯稱本件原起訴僅就「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審議判斷」不服,而主張本件有訴之追加云云,經查:依原告99.5.28日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第一項明確記載:「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也就是依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中)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按:此僅為程序標的,原告誤認為此為訴訟標的,乃對訴訟法之嚴重誤解,特此指明)有三個:第一:原處分。第二:異議處理結果。第三:申訴審議判斷。此外,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2084號判決亦認為:「‧‧‧異議處理結果本身只是法令規定之申訴前置程序,真正侵害原告權利者乃是原處分」,如果原處分不能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則訴訟如原告勝訴決標結果仍然存在,對原告將無法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因此形成行政訴訟中所謂之原處分係指決標處分而言‧‧‧」,迺被告不知上揭訴訟法理,竟一再辯稱原告僅起訴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會審議判斷」而不及於「原處分」實乃對訴訟法之無知。承上,本件係確認之程序標的有三個(與起訴狀完全相同)僅是由起訴之「撤銷」改為「確認」。玆再次重申本次確認違法之程序標的為以下三者:⑴被告98年5月4日水保秘字第0981854212號函復之原處分(決標結果)⑵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即被告98年11月20日水保監字第0981851959號處分函函)⑶行政院工程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至於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異議處理結果由於違背法令早已遭行政院工程會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因此不在本件確認違法之程序標的範圍內。
㈡關於原處分及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違法部分:
⒈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評選委員會召集之程序違法:召開
評選委員會必須先「合法」通知全體委員程序始謂適法。被告在系爭購案遭行政院工程會兩度指明違背法令(見行政院工程會0000000號審議判斷)而撤銷其異議處理結果時,其重行召集之「第三次評選委員會」依據行政院院工程會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指明此時:「應通知全部評選委員」,因此如被告第三次召集之評選委員會「未合法通知全體委員」即程序即已違背法令,合先敘明。本件對評選委員之送達證書僅蓋收發室圓戳,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送達不合法。按行政程序法73條第一項所稱:「送達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137條同旨),實務上認依本條所為之送達如僅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與交付本人有同一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1516號)。本件依送達證書上所載,評選委員 施志茂 之送達回執明顯地僅蓋稻江學院之警衛室圓戳無管理員之個人章戳,依目前法院之實務見解被告於召開第三次評選委員會之送達通知書既僅於送達證書上分別蓋警衛室或文書組之圓戳代收,然並未依法一併由該管理員、組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自不生與交付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行89裁字589)。
⒉關於被告指稱原告事務所律師 蔡進良 已退夥,故如原告
得標蔡律師當無法執行本案壹節,純屬被告狡辯,事實上蔡進良律師係自99年1月1日起始發生退夥效力:依據本購案之招標須知明確載明本件購案執行之最後期限為98年12月即必須結案驗收,而原告合夥律師蔡進良係於「購案結案日之後」的98年12月31日始協議退夥,並於99年6月2日由原告函報國稅局,經國稅局以財北國稅資字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貴事務所申請99年1月1日起合夥人異動報備‧‧‧嗣後如有異動‧‧‧僅須於事實發生之年度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即可」,以上合夥人異動時間(99年1月1日起始發生蔡進良律師退夥之事實)有合夥人退夥協議書、得耀法律報備函、財政部國稅局回函可資證明,迺被告竟執指責原告事務所蔡進良律師於98年3月即非「得耀法律之合夥律師」,如依被告之說法似認一旦投標被告之勞務案即「永續不得更動事務所合夥人」?其論理顯然荒謬至極。更何況,事實上在國內外之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因故退夥或受僱律師表現良好而提升為合夥人,乃法律事務所之常態,本件原告原合夥人之一蔡進良律師於系爭購案履約結束後(99.1.1日)始退夥,如當年原告得標本案當可在98.12.31日之前共同完成履約,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已獲賠償審議費6萬6千餘元因此認本件
無訴之利益云云,完全屬移花接木之混淆視聽,蓋:本件因招標程序違背法令遭行政院工程會兩次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此為兩造不爭執),先前被告賠償之6萬餘元僅係前兩次申訴之審議費(每次三萬元兩次六萬元)再加上兩次申訴之雜支,至於第三次申訴(即本件不服之審議判斷)之審議費3萬元並未獲任何賠償,迺被告竟以移花接木之手法欲將前兩次之申訴審議費用蒙混為第三次申訴審議費用,實令人不知所云!⒋被告找來5位「無」法律專門知識者來擔任「法律勞務
案之評選委員」,事後為了「沖淡」「稀釋」本案之法律專業服務色採不惜事後變更契約「事後改加入原招標文件所無之工程課程」,此反而欲蓋彌彰之舉而彰顯本案原招標案係不折不扣法律專業服務之本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明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可知不論外聘或內派委員「均必須具備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特定領域採購之評委。否則如機關可任意聘任與採購專業無關之評選委員,將可能造成「工程背景」來評選「法律專業」廠商、「土木背景」來評選「醫學專業」廠商‧‧‧等荒謬之情形。系爭勞務採購係「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採購」,依法必須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評選委員:系爭勞務採購確實係「法律之專業服務」而非被告所辯稱「一般行政事務」採購:從採購之案名來看:本件勞務採購之案名為「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此有招標公告可稽,其中不論是「法律教育或者立法資料整編」均為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服務。從招標文件載明採購案應執行內容來看:依據本件招標採購說明可知,本勞務採購案係要廠商設計兼具理論與實務之法律課程、對公務人員實施法律教育及編修水土保持「法規」沿革、舉辦「法規研討會」、「法規宣導講習」、「分析水土保持法之法條內容結合司法判解納入立法、修法理由之相關資料」、「水土保持法規沿革數位化」。細看以上招標文件所明載合約之執行之實質細項觀察沒有一項不是『法律專業』領域,係不折不扣之法律專業勞務採購無誤。被告不惜以「事後變更招標文件」之方式欲強辯本件「非法律服務採購案」,迺被告為了掩飾其公然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事實,竟不惜事後臨時變更招標文件所明定之法律課程「加入少數招標文件所無」之「純工程課程」,並據此「事後變更」之課程,倒果為因聲稱「本件購案僅為一般行政事務」?孰人能信!為此請鈞院於判斷本購案「性質時」(法律或工程購案)應僅依招標文件來認定,而不能以『事後遭被告片面變更之課程來認定』。如依被告所言「本件購案僅為一般行政事務‧‧‧場地安排‧‧‧報名協助‧‧‧等」,則何以本件招標文件載明:「要法律學者或法律實務之專業律師擔任」?其所辯已不攻自破。又如倘依被告所言本件購案僅為一般行政事務‧‧‧場地安排‧‧‧報名協助‧‧‧等,甚至連講座也是水保局之副局長及許科長自任講座(見被告庭呈之課程內容)則水保局之公務員即可自行聘講座、自行連繫安排場地即可(安排場地只需打幾通電話及填寫相關表格即可),何需花費公帑數百萬元來讓專業法律服務之廠商「僅做報名協助及場地之安排、師資之聘請‧‧‧」?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依被告所提出之「課程」及「講座」來看已構成違法「轉包」:按採購法65條明文規定:「廠商應自行履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係指將原契約應自行履行部分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本件招標文件明文規定:「‧‧‧要廠商設計兼具理論與實務之法律課程、對公務人員實施法律教育及編修水土保持法規沿革、舉辦法規研討會‧‧‧」,既然要「設計法律課程及施以法律教育」則法律課程之設計及法律教育及為契約應履行之主要部分不得轉由他人代勞,否則即屬轉包,例如:原告於2007年承接被告類似之「法律巡迴教育」法律專業服務案,被告即要求各場講座必須「由原告律師群擔任講座」,而原告在該案之各場次法律教育講座亦均由所內律師擔任講座(按:依國內各公訓中心之規定,課程之講義必須講座自己設計提供),迺被告竟然在系爭購案中「允許廠商」全部聘任事務所「以外」之人員擔任講座,而違反招標須知必須「設計法律課程」及「擔任法律教育」之「主要工作」,被告辯稱本件得標廠商僅須提供「行政事項即可」完全抵觸採購法之明文規定。
⒌另原告聲請評選委員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之原因乃因
「該委員無法律專業背景」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而且該些委員有「評選逾越公認價值標準之濫用情事」而申請迴避,迺被告竟曲解為「因評分給原告較低故申請迴避」,令人不知所云!⒍被告身為主辦機關連委員英文代號都在狀內自稱「不清
楚代號」已有嚴重失職(按:依委員代號及彌封機關必須完全掌握,焉有訴訟中還主張「代號不清楚」實乃天大笑話),竟還在答辯五狀指摘原告「代號寫錯」,殊不知何人為採購之主辦單位?⒎將違法情節摘要如下:
⑴「先公開底價並完成議價、決標之後再回頭補做評選
結果有明顯差異之議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可知依法踐行此一明顯差異之議決或複評程序,必須在第一次評選結果出現後,且在決標前,並無法在決標後或議價後或公開底價後始補正前開違法之程序。
⑵「找了五位與法律無關之工程專家來評選法律專業團
隊」公然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規定。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聘任之。」無法律專門知識竟參與法律專業團隊之評選評分。本件勞務採購之案名為「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其中不論是「法律教育或者立法資料整編」均為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服務。
⑶「被申請迴避之四位委員自己參與駁回迴避之決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迴避裁定之評議。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認:「當事人以仲裁人有迴避事由聲請仲裁人迴避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始符迴避之本旨」。另按「任何任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案件(nemojudexinpartesua)」此乃數買年來程序法發展之基本理念,迄今不變。被申請迴避之四位評選委員公然不避嫌自行參與決議決定自已不用迴避,已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
⑷評選委員之評分逾越與濫用-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
準。按評選委員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評分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等違法事項時,其評選自屬違背法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甚明。本件參標之兩家廠商中異議廠商不論在年資、經驗、組織規模、學歷、經歷幾乎全面壓倒性遠遠優於另一投標廠商之前提下,評審委員竟可閉起眼睛評定另一廠商為最優勝廠商,嚴重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2項準用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要求「計分應具客觀性」之規定,以及工程會訴字第90255號審議判斷所指出:「按評選委員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等事項時,其評選屬違背法令」之意旨。
⑸強行拒絕改正違法行為-知悉違法後不改正後再辦直
接強行決標: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明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又工程會(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亦要求:「採購人員不得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被告在知悉程序違法之後(不同委員對同一廠商評分有明顯差異),不但不依法改正後再辦,反而強行議價決標,明顯與上述法令有違。
⑹未依工程會00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於評選前提醒
評選委員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內容,有選會議紀錄可證。
⑺公然於簡報過程中要求廠商免費提供超出人數之食宿
及教育訓練,違反工程會94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312470號函。
⑻就評選須知明定價格所占評比高達20%,第一優勝廠
商之報價高達近300萬,與底價相去甚遠竟獲高分,而報價接近底價者,竟序位低於報價高達近300萬之得標商,其違反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查」。
⒏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表列兩家廠商之「客觀評
選條件時」刻意遺漏「評分比例高達20%」之「價格」,第一優勝廠商之報價高達近300萬,與底價相去甚遠竟獲高分,明顯濫用權力且刻意於鈞院囑附要求被告制作之比較表中隱匿此一重要之評比因素。被告辯稱最有利標並非比較價格孰低云云,就此原告完全贊同,最有利標應比較者係價格之正確性合理性,也就是「報價較接近底價者」即使其報價較高但其正確性也較高,反之,報價「離底價越遠者」其正確性越低(應較低分),本件原告之報價「較接近底價」而得標廠商之報價近三百萬與底價相去甚遠,其正確性應較低。
⒐投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必須嚴格被遵守:按被告辯稱
採購法51條「應依招標文件審查投標廠商文件」僅指「資格審查」而不及於「評選條件」,事實上,依行政院工程會0000000號判斷書之見解,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及權重非僅供廠商投標參考,更為評定最有利標應嚴格遵守之標準,絕非如被告所稱僅「資格審查」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準此,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表列兩家廠商之客觀評選條件時辯稱:「評分表無大學及研究所教學經驗」,故意不予比較,經查:本件招標主要工作係「教育訓練」(見招標文件工作說明書),而依評選表第一項「廠商工作經驗」、「主持人與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履約能力」三項加總高達35%,難道評選委員在評定廠商之「經驗與能力」時不須與「購案之教育訓練需求」相配合,而要另外斟酌與「教學教育訓練」無關之經驗嗎?又縱設被告認為大學及研究所教學經驗與本案之教育訓練無關,那麼至少「參與公務人員教育訓練之經驗」應是絕對必要之評比項目,迺被告於比較表中竟「只認可水保局舉辦之教育訓練經驗」(按:招標文件之評分表並未規定僅認可水保局之教育訓練經驗,被告陳報狀之比較表僅認列水保局之教育訓練經驗,直接違反採購法51條第1項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審查),如此作法顯然係「置其他政府部門之公務人員訓練經驗」如無物殊難值採。
⒑就起訴狀所列違法部分再整理如下:
⑴被告98年4月10日之強行決標之處分光程序上即已明
顯違法: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明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乃被告於知悉採購程序嚴重違背法令之後,被告明知採購案有違背法令,仍繼續堅持繼續其違法之採購程序,繼續強行決標並於98年5月5日送達決標通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3條規定: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行為,其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懲處。同準則第11條明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政風人員應隨時注意採購人員之操守,對於有違反本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由於本件採購違法情狀過於誇張,原處分完全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1條規定:對於有違反本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按行政院工程會(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釋略以:「‧‧‧按機關辦理採購,於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應予改正後再辦‧‧‧不得以無廠商提出異議為由或曲解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續行開標決標‧‧‧部分機關仍有明顯違失卻仍逕自辦理,致相關承辦人員遭檢討或議處之情形,爰提請注意‧‧‧」,亦即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已知有違背採購法令情事,即應改正後再辦,不得以廠商未提出異議為由,藉詞違法辦理採購,否則即有明知故犯之情事。本件評選既有明顯之違法被告「應改正後再辦,不得廠商未就招標文件提出異議為由,藉詞違法辦理採購」,否則無異以廠商未異議即讓機關取得「明知違法卻可公開違法」之正當理由。
⑵評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評選委員未具備與系爭採購
案(法律專業勞務採購)相關專門知識違法情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明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可知不論外聘或內派委員「均必須具備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特定領域採購之評委。被告在7位評選委員中有高達5位「完全不具法律背景」(工程背景)之委員擔任「法律專業勞務採購」評選委員,經原告在異議函告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內容後,被告竟公然挑戰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無視於上開法律之存在,函復異議結果聲稱:「‧‧‧本局‧‧‧成立之委員會並無不適法‧‧‧」。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不論外聘或內派委員「均必須具備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特定領域採購之評委。考此一法令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外行評定內行,而維護評選之客觀性及專業性,否則如機關可任意聘任與採購專業無關之評選委員,將可能造成「工程背景」來評選「法律專業」廠商、「土木背景」來評選「醫學專業」廠商等荒謬之情形。系爭勞務採購係「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採購」,依法必須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員,始有資格擔任評選委員。從採購之案名來看:本件勞務採購之案名為「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此有招標公告可稽,其中不論是「法律教育或者立法資料整編」均為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服務。從採購案之實質執行內容來看:依據本件招標採購說明可知,本勞務採購案係要廠商設計兼具理論與實務之法律課程、對公務人員實施法律教育及編修水土保持法規沿革、舉辦法規研討會、法規宣導講習、分析水土保持法之法條內容結合司法判解納入立法、修法理由之相關資料、水土保持法規沿革數位化。以上執行之實質細項觀察沒有一項不是「法律專業」領域,係不折不扣之法律專業勞務採購無誤。從上述可知,本件勞務採購係法律專業服務,招標須知已事先載明必須由「法律專長之學者或實務界(律師)擔任:被告自己在招標文件之採購說明中已事先清楚記載:「宜由法律專長學者或實務界人士(律師)」負責」。依前揭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本案之評選委員應具有與「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始為適法。被告明知上開法令之要求,在異議處理結果時,為了要維護原評選出來違法之最優先議約序位結果,並刻意沖淡本案之法律專業服務本質,竟然在98年4月20日之異議處理結果函中白紙黑字表示:「招標文件所述:『宜由法律專長學者或實務界人士(律師)』負責」僅見於水土保持注釋書中之工作說明事項」,言下之意,被告似乎認為僅水土保持注釋書壹項須由法律專業之學者或實務界(律師)擔任,而其他之工作項目,包括:設計兼具理論與實務之法律課程、對公務人員實施法律教育及編修水土保持法規沿革、舉辦法規研討會、「法規宣導講習」、「水土保持法規沿革」等,均可以無須法律專業學者或實務界人士(律師)擔任。本件評選委員7人之中僅兩位具法律背景(占:28%),其餘高達5人(72%)均工程背景專家而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
詎被告成立之評選委員會7人之中竟然僅兩人具有法律專業背景(施志茂與 詹炳耀 委員)其餘5人均與採購案專業勞務之法律無關之工程及理學背景委員,以下即分述七位委員之「專業背景」,以供鈞院審酌其『專業』是否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所要求之「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① 黃俊銘 委員:內派委員,現任之被告監測組組長(水保工程實務專家)。 陳志雄 委員:內派委員,現任之被告監測組副組長(工程實務)。 趙國昭 委員:內派委員,被告副局長(工程實務)。 林俐玲 委員:中興大學教授,工程學者。官網所列之研究專長為:土壤沖蝕、土壤物理、資源保育、土壤管理、生態學。 陳樹群 委員:台大土木工程碩士、博士(工程背景)。施志茂委員:稻江管理學院財經法律系副教授。專長背景:警察大學警政研究所碩士、歷任警察局長、保三總隊長,講授課程:犯罪學、公司治理、監獄學)。詹炳耀委員:雲林科大科技法律所助理教授,專長領域:刑法、刑事訴訟法、中國大陸法律、電子商務法律專題。②委員專業背景從以上全部7位評委之專長背景分析,固均各學有專長之專家,但其中5人為工程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一人具有純法律背景,另一人為警政背景。③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統計結果:7位評委中如以最寬鬆之標準將警政背景亦算入法律背景,則與採購有關之法律背景委員亦僅占全體委員之28%,而與採購專業(法律)無關之之委員高達72%,已直接違反前揭組織準則第4條,屬於行政院工程會所公布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二、(三)、之典型採購違法行為。被告或辯稱:本件雖為純法律勞務採購,但相關法律有部分涉及水土保持法,亦應有法律以外之水土保持或工程專門知識人員擔任評選委員等語云云,惟查:縱設如此,與採購專門知識(法律)無關之非法律背景之委員頂多亦僅具有補充性質,不可宣賓奪主高達72%之評委均非法律專業背景,法律背景僅占28%,如此已將例外變成原則,日後其他機關群起彷效將完全架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
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
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法令用語係「應」因此只要有明顯差異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而必須去踐行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之程序。本件因不同委員對特定廠商(立新法律事務所:即被評為最優先議價廠商)之評價有明顯差異,例如:A委員及B委員均評其低於80分,B委員更僅給予立新70分(不及格),而D委員則給予立新法律事務所高達86之高分,可知不同委員(A委員及D委員)對於立新法律事務所(同一廠商)之評分即屬審議規則第6條所稱具有「明顯差異」,(且該差異已跨越招標文件所列75分之及格門檻),此業經工程會98年8月21日以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指摘原採購程序已違背法令。
⑷簡報時評選委員違法要求廠商提供回饋優惠本件在98
年3月26日簡報當時,有委員要求廠商提供超出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教育訓練人數(包含兩天一夜之食宿),亦即要求超出人員要廠商免費提供食宿、教育訓練講義,此乃合約以外之「額外優惠」要求,已經違反行政院工程會00000000000號函「不得在簡報時,要求廠商提供優惠回饋」之意旨。依工程會00000000000號函明示此係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之違法行為。被告於發現上揭違法情形後未依法制止,屬於行政院工程會所頒布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第8點(二)之典型錯誤行為態樣。
⑸重複擇定評選項目且與履約有關特殊經驗未列入評選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四、明確、合理及可行。五、不重複擇定子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機關訂定評選項目應與採購目的有關及同辦法第7條:「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本件招標文件所列之評選項目有明顯之重複,顯然違背前開辦法第6條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例如:評選項目第A項:廠商之工作經驗即與第C項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經驗重複。評選項目「與採購目的有關之重要特殊履約經驗未列入評選」:本件法律勞務採購之執行內容有極大比例(超過半數)之公務人員教育訓練工作,因此「曾經參與公務人員教育訓練之經驗(或至少是教學經驗)」應極為重要,而在招標文件所列之評選項目表中竟無任何一項「參與公務人員教育訓練之經驗」亦無教學經驗之評比與權重。此規定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機關訂定評選項目應「與採購目的有關」及同辦法第7條「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相違背。原異議處理結果對此一違法之評選項目辯稱:「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採購法41條釋疑,而非與評選後始質疑評選項目」云云,惟查:按行政院工程會(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釋略以:「‧‧‧按機關辦理採購,於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應予改正後再辦‧‧‧不得以無廠商提出異議為由或曲解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續行開標決標‧‧‧部分機關仍有明顯違失卻仍逕自辦理,致相關承辦人員遭檢討或議處之情形,爰提請注意‧‧‧」,亦即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如已知有違背採購法令情事,即應改正後再辦,不得以廠商未提出異議為由,藉詞違法辦理採購,否則即有明知故犯之情事。本件評選項目既有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及第7條之重複擇定評選項目且與履約有關特殊經驗未列入評選之違背法令已如前述,依工程會前開函釋被告「應改正後再辦,不得廠商未就招標文件提出異議為由,藉詞違法辦理採購」,否則無異以廠商未異議即讓機關取得「明知違法卻可公開違法」之正當理由。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故本項重點應在於辦理採購有無違反前揭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7條,而不在於廠商有無提出釋疑。
⑹評選前未依工程會函釋之規定「提醒」評選委員「採
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500388590號函釋略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評選作業者,請於評選前提醒採購評選委員注意「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可見要評選前被告要提醒評選委員者乃採購評選委員須知「之內容」,而非該須知之「名稱」。被告已自認未提醒評選委員「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本件採購案98年3月26日為「第一次評選會議」,於評選前承辦單位應提醒評選委員「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以使委員知悉其於評選時應注意之事項,本件評選前完全未踐行前開程序,已為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函所自認,並敘明其辦理評選時之此種作法「‧‧‧係依工程會之函釋辦理,如有疑義請洽工程會釋疑‧‧‧」。本件評選前僅提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法規之名稱,並未依工程會前開函釋之要求提醒委員評選須知之內容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⑺未依工程會00000000000函釋之規定於評選前「提醒
」評選委員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標題」及「內容」: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500388590號函釋略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評選作業者,請於評選前提醒採購評選委員注意「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內容」,本件依評選委員會議記錄已知其連「倫理準則第7條」之「標題」都未告知委員,更遑論有告知「倫理準則第7條之內容」,直接違反工程會前開函釋。連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標題」都省下不提醒評選委員,更遑論「內容」:被告於執行工程會前開95年函釋時關於應提醒委員「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時至少還虛應故事唸了該「委員須知」之「法規名稱」,但在關於提醒委員「倫理準則第7條」時,則索性隻字未提,公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此有98年3月26日評選會議記錄案由三之記錄可稽。
⑻評選委員未依「招標文件所訂之項目」評分、且簡報
時頻頻詢問與評選項目無關之問題: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明文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廠商簡報於詢問時,應與評選項目有關」。本件依招標文件所列之評選表及項目權重,根本沒有「廠商履約成果日後智慧財產權歸屬」一項之評分項目,於簡報時評選委員林委員卻詢問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顯然與評選項目無關之問題,已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第1項:「簡報於詢問時,應與評選項目有關」之違背法令。另陳委員詢及:「報名參與教育訓練人數如超過招標文件所載之人數時可否同意仍然履約」,此一簡報提問亦與評選項目無關(無關經驗、人力配置、能力、價格)同樣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第1項「簡報於詢問時,應與評選項目有關,上開具體之評選委員提問內容是否與評選項目有關乃「客觀上可以評定之事項」,乃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竟辯稱:「‧‧‧是否詢問與評選項目無關之事項乃個別廠商之認定問題‧‧‧」,而完全迴避評選委員具體提問之內容與評選項目無關之事實。
⑼評選委員評分有明顯逾越與濫用。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明定:逾越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亦明定行政機關之裁量有逾越或濫用時,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次按評選委員如有事實認定錯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量在內、與客觀事實不符)等違法事項時,其評選自屬違背法令,行政院工程會訴字第90255號審議判斷闡釋甚明。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設立評選委員會依據訂定之評選標準就參與投標廠商辦理本件評選,固屬專業判斷,‧‧‧惟若有判斷濫用(包含判斷怠情),亦於法有違;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之具體個案,得對其進行合法性之司法審查‧‧‧」。恣意與濫用之事證之一:本件評選委員會所評出之「最優先議價廠商-立新法律事務所」,明確被評選序位統計及排序表登載為:「不及格廠商欄位中」,並且給予該廠商極端負面之評價略以:「對水土保持立法趨勢全球潮流,對實踐落差答覆不妥」,也就是「不及格廠商欄」及「遭明確記載負面評價之廠商」竟然獲得「最優先議價資格」,評選委員會明顯恣意濫用。本件因評選委員會不依「廠商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客觀事實進行評分」而有恣意與濫用權限之情節,依行政院工程會所頒布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七、點(六),規定:「機關對於採購評選委員會違反採購法之決議不得接受」。另依工程會頒布之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八.(二)亦明定:「評選委員會為違反法令之決定機關如未予制止」屬於典型之錯誤違法態樣。詎被告竟然對於上揭違法濫用之評選結果不但沒有制止,且予以接受,並通知已在評選序位統計表遭評定為不及格之另一競爭廠商為最優先議約廠商,完全無視相關法令且不顧採購目的之達成及需求,嚴重違法。且更於異議處理結果函中直接表明:「‧‧‧委員評分判斷範躊本局無從代為回應‧‧‧」,明顯對於評選委員會違反法令之決定未予制止」屬於典型之錯誤違法態樣。本件採購案之重要履約項目包含:教育訓練與法規編修及對司法官之法規宣導,此在評選時僅依「客觀存在之資料」(原告及立新法律事務所之服務建議書)即可明顯、輕易判斷遠遠超越另一競爭廠商。詎出席之評選委員5人中中竟有3人將客觀條件明顯領先之原告列為最後一名,明顯恣意與濫用。
⑽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作成「另為適法處置」之第三次
異議處理結果略以:「98年11月9日重新邀集評選委員召開會議依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議決:維持原評選結果」云云,違背法令,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明顯差議之議決或複評,已無法在「公開底價」「議價」「決標」之後再回頭「補正」: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可知依法踐行此一明顯差異之議決或複評程序必須在第一次評選結果出現後,且在決標前,並無法在決標後或議價後或公開底價後始補正前開違法之程序。蓋本件採購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優勝廠商之評選,依此款進行評選出之優勝廠商還「必須與機關進行下一階段之議價程序」,如何能在完成議價後決標後履約中再回頭補正在第一次評選結果出現明顯差異之後,依法必須立即踐行之議決或複評程序?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所進行明顯差異之議決或複評,其立法目的即在於「找出明顯差異之原因」以決定是否仍維持原評選結果或變更之,故該程序(明顯差異之複評或議決)必須在議價之前底價公布之前為之始有意義,否則底價公布且已完成議價之後,再補該程序實無任何意義。本件原告在第一次評選結果出現明顯差異後於98年4月10日之異議函提出異議即要求其立即踐行此一程序,當時被告不聽勸阻執意函覆原告稱本件「無明顯差異」拒絕踐行該程序,堅持先決標、先議價、先履約,如今事後遭工程會審議判斷指摘其未在出現在第一次評選結果出現明顯差異後「立即」依審議規則第6條重新召開委員會進行「明顯差異之議決」已違背法令,此種違法「如當初有暫停採購程序」則因尚未議價、尚未公開底價、尚未決標、尚未履約,尚可補正,但因被告當初執意先議價、先公開底價,現已無法事後補正此一程序,迺98年11月20日之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竟「就地補正」而未予廢標程序難謂適法。
(11)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中,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四位評選委員迴避之申請,更屬嚴重違法:按原告於工程會審議判斷撤銷原第一次及第二次異議處理結果之後,即於98年9月3日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申請被告迴避及解聘C、D、G及另一未出席之內聘委員等四位評選委員,該次申請函略以:「‧‧‧評選委員C、D、G等三員竟可違背專業倫理執意評定執業年資較淺、學歷較低、經驗較少之立新為最優勝廠商,其中疑點重重,該三員已明顯具備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不適任之原因,且該三員在獲悉工程會判定違法之後,為了避免本身之濫用評量權遭到懲處或進一步之法律責任,勢必持續用盡全力維持立新法律事務所之高分,已難期公平執行其職務‧‧‧」,原告為說明該四名委員確實有逾越與濫用之違法應解聘再次於98年9月18日去函補充說明申請四員解任迴避之理由略以:「‧‧‧評選委員C、D、G三員評分時確實已經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1799號判決)(逾越與濫用),具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確實已難期其能公正執行職務‧‧‧」。申請迴避之事由,係該四名委員濫用評量權、該四名委員為了避免其濫用評量權遭到懲處或進一步之法律責任勢必盡全力維持其原評選之結果,已難期其公正行使職權、非法律專業人士。被告明知原告申請迴避係以該四名委員濫用評量權且該四名委員為了避免其濫用評量權遭到懲處或進一步之法律責任勢必盡全力維持其原評選之結果。惟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竟以毫不相干之理由--引用工程會之審議判斷「水土保持專長人員不得擔任係爭採購評選委員,尚難採取」,完全問牛答馬,完全未就評選委員有無逾越濫用?或有無「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有無自身利害而難期公平執行職務等之申請事由作任何回覆,反自行找一個與申請迴避理由毫不相干之「水土保持專長人員可以擔任評選」來塘塞,令人不知所云。按「任何人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案件(nemojudexinpartesua),」此乃數百年來程序法發展之基本理念,迄今不變。按程序公正觀念肇端於英國,並為美國與我國所繼承和發展。在英美法中,程序公正觀念經歷了從自然公正觀到正當程序觀的演變過程。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概念起源於自然法,在18世紀以前,這個概念常與自然法、衡平、最高法等通用。近代以後,自然公正通常表示處理紛爭的一般原則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又叫做「訴訟程序中的公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845號判決即認:「當事人以仲裁人有迴避事由聲請仲裁人迴避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始符迴避之本旨」,本件被申請迴避之四名委員竟自行評決「自己是否應迴避」已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本件被申請迴避及解任之C、D、G及另一未出席之內聘委員等四位評選委員竟毫不避諱參與迴避申請之議決,核各該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已經違反了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當法官之基本法理。
(12)原決標處分已經「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1799號判決)(逾越與濫用),應予撤銷,玆說明如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2項準用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要求「計分應具客觀性」。行政院工程會訴字第90255號審議判斷指出:按評選委員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等事項時,其評選屬違背法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1799號判決認:「委員評分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時」構成違背法令。本件C、D、G委員評分具有前述「計分不具客觀性」、「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之情事,玆就評選項目依序擇要比較如下:
①教育訓練能力與經驗(評選項目A):
得耀法律事務所:一百四十餘場之公務人員豐富訓練經驗。三位助理教授一位副教授一位講師。(以上均經教育部審定核發證書)。
立新法律事務所:律師參與公訓經驗場次不明。一位講師,其餘律師無任何教育部審定之教師資格。
公認之客觀標準:經驗豐者勝具教育部定教師資格高或人數多者優勝。
②法規編修能力(評選項目A、B、C、D):
得耀法律事務所:林家祺律師(法學博士)(大學法律系(所)助理教授)、林燦都律師(法學博士)(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蔡進良律師(法學博士)(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鐘秉正 副教授(法學博士)(國防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李兆環律師(法學博士候選人)(司法官訓練所講座)。
立新法律事務所:何忠慶律師(法學碩士)、 王乃民 律師(法學碩士)(講師)。
公認之客觀價值標準:學歷高者優勝。
③年資與訴訟、審判經驗(評選項目A、C):
得耀法律事務所:林家祺律師(法學博士)年資19年、林燦都律師(法學博士)年資19年(含法官年資)、蔡進良律師(法學博士)(年資13年)、鐘秉正教授(法學博士)、李兆環律師(法學博士候選人)(年資13年),主要四位律師年資加起來超過六十餘年(含林燦都律師之法官年資)。
立新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年資請命被告提出立新法律事務所之服務建議書加以比較之。
公認之客觀價值標準:年資深者優勝。
④法學著作(法規編修能力之實績)(評選項目A、C):
得耀法律事務所:四位律師之各類專書期刊法學論著等專書五本、法學期刊專論數十篇‧‧‧加總達百萬字以上,此客觀事實均已顯示於服務建議書內,可證明對於執行本案所需之法規編修與注釋書之編修具有強大研究能力遠超過得標廠商甚多。律師著作發表之期刊均國內知名法學期刊具嚴格審稿制度,學術界完全承認。
立新法律事務所:律師僅數篇商法或勞工法專論均非專業法學期刊,僅是一般性之刊物,無建全審稿機制,無學術價值,學術機構不予承認。
公認之客觀價值標準:以量而言:法學著作多者優勝;以質而言:期刊是否為學術界所承認之學術性文章。
⑤就水土保持法之特殊經驗而言(評選項目B、C、D):
得耀法律事務所:2007年協助被告執行「水土保持局暨各工程所法律巡迴協助計劃」(全省巡迴被告工程所教育訓練及宣導並提出法巡案近五百頁成果報告書及實務手策205頁)。2007年被告「工程用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專案。(土地使用同意書成果報告二百餘頁、並義務免費增加兩場法律教育宣導會、義務免費修正水土保持局招標文件範本、義務免費修正被告工程契約範本母本與子本。2008年桃園縣政府委託研究「建立水土保持法之刑法案件標準作業程序」。2008年「水土保持取締流程手冊」(桃園縣政府)。臺北市產業發展局委託「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責任」(協同主持人2008年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案件辯護經驗)。團隊 鍾秉正 教授為司法官訓練所水保法之特聘講座。顧問李滄涵是30年前即有從事水保工作之資深建築師前輩。
立新法律事務所:僅97年首次被告委託水土保持專案之實績。
公認之客觀價值標準:參與水土保持專案研究經驗多者優勝。
⑥就被告業務之特殊需求而言(評選項目B、D):
得耀法律事務所:被告全國各工程所執行治山防洪與農村發展工程,無不透過工程之招標採購來執行,被告每年之工程招標案數百件正需要政府採購之法律專業協助。原告主持人林家祺律師為首位政府採購法之法學博士。林律師與蔡律師兩人均在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擔任政府採購法專題研究之助理教授、並擔任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多年,審議過之工程採購爭議與履約爭議無數。林律師與蔡律師在各公訓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講座,曾經親自聆訓之中央至地方官員無數。
立新法律事務所:律師團均民商法背景,無任何政府採購或行政法之學術背景亦無任何政府採購之實務經驗背景。
公認之客觀價值標準:依學術與實務專長與被告大量工程採購之業務需求吻合度高者優勝。
⑦價格合理性而言(本件價格納入評選)(評選項目E):
得耀法律事務所:報價2,870,320元整,價格合理接近底價。
立新法律事務所:報價高達近300萬,與底價相去甚遠(雖最後議價該廠商願意降價,但此乃事後之議價,非評選當時所應考量)。
公認之客觀價值標準:報價與決標價接近者為優勝。
㈢綜上,機關對於評選委員會之決議並非應照單全收,如評
選委員會有違反法令之決議(例如:評分不具客觀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2項準用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機關不得接受(最有利標作業辦法七(六)),而非僅以「尊重委員之判斷」而喪失主辦機關之審核權限,本件評選委員確有組織不合法、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自己擔任自己迴避之決定決議、未合法送達等重大違法情事。
㈣聲明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即被告98年5月4日水保秘字第0981854212號函復決標結果)及被告98年11月20日水保監字第0981851959號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工程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依司法院釋字
第54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認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以具有訴之利益為前提。本案第一次、第二次異議處理業經工程會撤銷,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支付原告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66,755元。第三次異議處理業經工程會審議「申訴駁回」,已無再須支付原告費用。是以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已無實益。
⒉原告99年11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不合,其訴之追加
部分,不應准許:原告於99年5月28日起訴狀標的為「不服被告民國98年水保監字第0981851959號第三次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99年7月29日答辯狀附件九)」。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即被告98年5月4日水保秘字第0981854212號函復決標結果)(下稱決標結果)及被告98年11月20日水保監字第0981851959號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9判第1024號判決略以:「‧‧‧五、本院查‧‧‧又促參法之異議程序係主辦機關就相關申請人不服其所為之甄選(或評定)處分異議後所啟動之行政自省程序,其經審核後再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與其先前所為之甄選(或評定)處分係屬不同之處分,而非當然合一,故申訴審議判斷機關所為『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判斷,其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原為之甄選(或評定)處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經審核後再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與其先前所為之甄選(或評定)處分係屬不同之處分」。因此,就原告於99年5月28日原告所主張撤銷之訴轉為確認之訴即使為有理由,其標的亦不應改變,而仍僅限於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及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否則即有「訴訟標的之變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被告98年水保監字第0981851959號第三次之異議處理係起因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異議處理為工程會撤銷後,所為之異議處理。原告99年11月11日準備書(一)狀(附件二)理由貳、確認違法之處分標的略以:「‧‧‧至於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異議處理結果‧‧‧已遭行政院工程會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因此不在本件確認違法之範圍內。」可資參照。五、上開排除第一次及第二次異議處理為確認訴訟標的之理由,對照99年5月28日起訴狀其標的為「不服被告民國98年水保監字第0981851959號第三次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及訴之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觀之,此處所稱之原處分並非「原『決標』處分」而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異議處理結果」,絕非原告所稱於答辯理由中所述之原決標處分。否則原告無庸於99年11月11日準備書(一)狀特別陳明。原告99年5月28日僅就第三次異議處理及第三次申訴審議判斷(訴0000000)部分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僅就該次異議處理程序併同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是否符合規定為訴訟標的,而不應再擴大於原決標處分。原告訴代於99年11月11日當庭表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處分」,已於起訴書中第3頁「理由一」中載明,應包含於訴之標的‧‧‧云云。惟「理由」僅係說明原告之立場及提起本訴之原因,殊難想像理由可作為訴之聲明。如此一來,其訴之聲明及標的即可藉由理由之敘明,無限擴充。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即成具文。況行政法著作中,亦未提及得將理由列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顯見原告由撤銷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除訴之性質變更外,並已超越原起訴之範圍,就此超越原起訴之範圍「決標結果」不應准許。
㈡實體部分:
⒈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部分:
⑴原告所提有關「先公開底價並完成議價、決標之後再
回頭補做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議決」部分:被告於辦理採購過程中,並無原告所言「『先公開』底價並完成議價、決標之後再回頭補做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議決」。被告於接獲工程會重為異議處理之申訴審議判斷後,被告即以98年9月9日水保監字第0981851130號函請工程會就原異議處理結果為該會撤銷後,應如何處置表示意見。經工程會98年10月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09710號函明確回復於說明二略以:「就不同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明顯差異情形作成議決或決議,應通知所有評選委員」,另工程會於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明示「即使在公開底價、議價、決標之後,招標機關仍非不得補正『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之程序。」顯見被告處置並無不當。被告均係參照工程會頒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辦理,其決標程序略以:「(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再洽該廠商議價決標。‧‧‧(四)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被告依據工程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內容,請評選委員會依採購評選委員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辦理「提交本委員會辦理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之程序,並無再次重新議價、決標之行為。另依工程會見解,即使評選委員會作成「無法評定最有利標」之決議,仍可依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撤銷、變更原議價、決標之處理結果,重行採購時並可重訂底價。無論何種評選結果,均無原告所稱「『先公開』底價並完成議價、決標之後再回頭補做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議決」之情形,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⑵有關原告提及「找了五位與法律無關之工程專家來評
選法律專業團隊」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即自認水土保持學者專家亦可參與本採購案之評選,工程會亦認同本案非屬「純」法律案件。本採購案內容包括水土保持及法律兩部分,其相關內容可由被告所提出陳報五狀所附之課程內容得出結論,本計畫課程計14項,水土保持相關課程占9項,法律課程占5項,足見本採購案並非「純」法律性質。被告重申除編印「水土保持法註釋書」考量工作內容涉及法律專業相關事項,於採購說明中特別強調宜由專業法律人士辦理外,其餘工作項目,僅涉及課程師資之聘請、場地之安排、報名作業之協助,以及如立法理由等立法過程資料之重新繕打整理、課程講義及法規書籍的印刷,均屬一般性之行政事務,因此並未就工作人員條件於採購說明中特別提出需求。又依「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訂有明文,而本案兼具「法律」及「水土保持」兩項專業,上開二項專業人員自得為本採購案之委員。
⑶有關「被申請迴避之四位委員自己參與駁回迴避之決定」部分:
①工程會於98年10月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09710號函
說明二略以:「‧‧‧就不同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明顯差異情形作成議決或決議,應通知所有評選委員‧‧‧」顯見原告於此申請委員迴避之不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項申請解任評選委員理由依法由委員會決定。又有關評選委員之辭職或解聘除上開條文外,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並無其他更為詳盡之規定。依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9860801136號函參酌最高行政法院裁字第625號認定,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評選委員於執行評選任務期間視為執行公權力,屬於公務員,因此其行為及迴避相關事宜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另原告申請委員迴避(解任)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要件。另就工程會歷次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未指摘評選委員有任何違法情事,工程會僅認定不同委員間評分有顯著差異,委員會未就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辦理議決或決議,只要評選委員會就評分差異,踐行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程序即可,而此一程序亦經工程會於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可,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何來「避免本身之濫用評量權遭到懲處或進一步之法律責任」之情?純屬原告主觀之見。查原告所陳理由僅認為委員為「避免本身之濫用評量權遭到懲處或進一步之法律責任,勢必持續用盡全力維持立新法律事所之『高分』」,僅陳述現存之情況(原告獲得較低之分數),而未將委員應迴避之實際作為予以陳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要件不符,本可逕予駁回。唯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款行為須由委員會作成決定,爰將本申請移由委員會決定。委員會為求慎重,仍未以程序或理由不備駁回,而逐一審查委員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事實。又原原告未具體指出委員姓名,僅以代號C、D、G指陳三位委員「評分」有欠妥當之情事,並請求當日未出席之本局委員,以不具法律專業為由予以解聘。經查原告所提G委員,當日並未出席評選委員會,由編號代碼G之評分格係空白可證。經被告多次提醒,原告仍堅不改正。顯見原告所申請之理由並非事實,依程序審查即得以駁回。又原告指稱評選委員之迴避(解任)審查得類推適用仲裁法,而應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查該判決內容為仲裁法事件,另依仲裁法第37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庭之仲裁結果具有準司法效力,核與本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性質並不相同,無適用之餘地。依仲裁法規定申請委員迴避其理由優先於程序,以免為有心之當事人,藉由程序癱瘓整個案件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4判決,其案例事實為三人組成的仲裁庭,其中二人被當事人以任意之理由請求迴避,致仲裁庭無法執行職務,而仲裁庭依程序為自我審查後駁回迴避申請,經當事人向法院表示不服後,仍遭法院裁定駁回。法院認為,當事人提仲裁人迴避申請時,其實質理由亦較程序為重要,因此審酌時並不以程序事項為唯一考量之因素。倘原告堅持得類推適用仲裁法,即應有本判決之適用,對於已踐行評選委員迴避審查之結果,直接將申請解任之理由交由法院判定即可。另被告評選委員會在審酌原告申請理由時,因事件已達半年之久,委員間亦記不得各自之代碼。因此,委員會審查時即就委員會成員逐一個別審查,並非如原告所言,委員未為迴避參與自我審查。其程序完全合法,亦經工程會審議,並獲認同,同時認定原告申請理由「‧‧‧申訴廠商主張C、D、G評選委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其他情形』,不外為彼等評定另一參標廠商為優勝廠商。惟查就評選決定之作成,評選委員享有判斷餘地,申訴廠商徒以『評選結果』質疑該等委員之公正性,尚有未合。」綜上所述,無論就程序或實體審查,原告所指「被申請迴避之四位委員自己參與駁回迴避之決定」顯無理由。
②查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會計師
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無委員迴避之規定,而會計師之懲戒與律師之懲戒又係各別規定,自不能以律師懲戒規則訂有委員迴避之規定,認為會計師之懲戒亦應比照辦理。」依上開判決要旨觀之,意即法律所未規定者,即不得擅加引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加以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之規定。本採購案,工程會對原告申請委員迴避之理由已予指摘不備。查原告本項申請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規定:「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即為將申請理由交付由委員會自行審查。然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並未對委員會之審查方式予以規定,自不得由原告擅自引用其他法令予以規範而構成違反「法律保留」之情況。若如原告所言,只要委員一經提出申請,即需參考其他法令規定退出委員會之審查,則日後只要未獲優先議價權者,即得以隨意之理由申請半數或以上委員迴避,即可將此一委員會癱瘓,造成該委員會之無法運作。如此一來,整個政府採購制度勢必崩壞。工程會身為主管機關,對此一可能發生之情事必有預見。但工程會目前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之情形明定直接交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自行審查,顯見工程會有意就此類事件直接授予評選委員會審查權責,而使意欲藉由程序癱瘓評選委員會者,無法達成目的。本採購案委員於審查本項迴避申請時,已逐一個別迴避,並無原告稱未自我迴避而有自我審查之情形。
⑷有關原告認為「評選委員之評分逾越與濫用-違背一
般公認之價值標準」乙節:本案性質為「準用最有利標」,服務建議書評定方式採「序位法」,並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辦理。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為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述規定,最有利標應就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因此,單就評選項目中之任一項目為得標與否之爭執,即與最有利標之規定有違。原告自認其學、經歷較訴外人為優,而認為應為得標廠商,此一觀點即與上開最有利標之精神與規定不符。而原告請求就「個別委員評分是否有逾越濫用及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鑑定乙節,更屬無稽,其聲請理由業已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2號、第462號解釋。另如原告所陳果真須對原告自認為優勢之部分予以認定,則該等優勢是否為本案所需,且佔各項評分比例為何,應為一併鑑定。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為之訴求違反現行規定,全無理由,並不足採。
⑸有關原告所提「強行拒絕改正違法行為-知悉違法後
不改正後再辦直接強行決標」乙節:查被告98年5月4日水保秘字第0981854212號函檢送決標紀錄結果通知書,所載決標時間為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而原告文件送達時間,依原告98年12月11日得法祺字第98121112號函所附之附件「異議交通費-遞異議函」中之臺灣高鐵車票,抵達臺中高鐵站時間為98年4月10日下午13時3分,足證文件送達時間遠在本案決標之後,如何有原告所稱「已告知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明文究竟『何人決定硬要強行決標予立新』」之事實,顯見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⑹有關原告所稱「未依工程會00000000000號函釋之規
定於評選前提醒評選委員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內容:對於原告指陳被告未依工程會上開函釋辦理即屬違反採購法乙節,純屬原告個人之想像,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認為:「各該函文均屬本會為期採購程序周延,建請招標機關採行之作法,尚難謂招標機關未採取此等作法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更難謂因此即損害廠商權益。」(詳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第37頁七、及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第25頁七、)。另查「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5條業已明訂:「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顯示提示委員注意「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同時,已一併提示委員注意「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內容。
⑺有關原告提及「公然於簡報過程中要求廠商免費提供
超出人數之食宿及教育訓練」:原告在其起訴狀第21頁:「8.就日後執行時之特殊任務而言:本次法律專案之執行內容尚有一創舉要與『至少』60名現職法官、檢察官兩天一夜之法律座談‧‧‧」,顯見原告對於本案參與人數可能會超過預計人數之論述即有認知。原告於其起訴狀第15頁所載:「陳委員詢及『報名參與教育訓練如超過招標文件所載之人數時,可否同意仍然履約』」,上述二點論述可證明委員於簡報答詢中並無要求原告提供額外優惠,僅單純就本案執行面進行提問。查本案採購說明,「貳、工作項目與內容:一、舉辦水土保持業務人員法律教育研習‧‧‧辦理3場(每場2天1夜含食宿,預計3場,預計參加總人數200人『以上』)。二、舉辦水土保持相關法規研討會‧‧‧辦理1場(2天1夜含食宿,預計參加人數60人『以上』)。三、舉辦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教育宣導講習會‧‧‧辦理4場(每場1天,分北、中、南、東4場辦理,預計參加總人數550人『以上』)。」即已預告廠商參加人數可能超過預估數目,因此委員就參與人數超過採購說明時,詢問原告是否瞭解此一現象及相關因應之道。被告認為委員當時所詢者與原告對「委託事項之瞭解」(人數的確認)、「工作構想與建議、履約能力與價格」(有關人數的可接受範圍及對此一價格是否已考量在內均有影響)有關,並無要求廠商優惠回饋之行為,原告亦對此問題提出回應,當場或事後亦未對此問題之妥適性提出反映,實無法認同原告於通知其評選結果事後,始指摘委員詢問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顯見原告所陳並非事實。工程會亦認同被告觀點表示:「『報名參與教育訓練如超過招標文件所載之人數時,可否同意仍然履約』之詢問,亦難謂構成法要求廠商提供回饋。」(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6頁-37頁,及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4頁亦作成相同之判斷可供參照。
)⑻原告提及「就評選須知明定價格所占評比高達20%,
優勝廠商之報價高達近300萬,與底價相去甚遠竟獲高分」部分:本案如前所述為「準用最有利標」,服務建議書評定方式採「序位法」,並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辦理,最有利標應就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由此可知,價格僅為評選項目中之一項,於「準用最有利標」中並不得單就報價予以決標。其決標方式與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最低標方式決標不同,合先敘明。於最有利標中,報價為評分項目之一,除其金額外,自應對價格編定是否合理等情形予以分析審查,否則一味以價格為考量,則與最低標有何差異。況本案於評選項目中之「價格」明定須就「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等子項目進行評選。因此,價格雖為本案評選項目之一,此一個別項目得分高低,依上述說明即不完全取決於報價數額。縱使因價格因素此一單項獲得較高之分數,仍不得據此論斷該廠商必定得標,因尚有其他評選項目,需所有項目評定後始得綜合判斷,就其加總分數給予序位。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本案為限制性招標,其底價之訂定自應依本款規定於議價或比價前為之。因此,本案於評選時尚無人可知其底價為何,自無底價可供評分參考,評選時價格之考量,純就報價合理與否之情形作為判斷基礎。原告以決標後之底價,以其報價與底價較為接近之偶然事件為理由,即據以爭執,實無足採。
⒉原告指陳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漏列兩家廠商價
格乙節:按99年10月20日被告陳報狀所陳內容之項目,係依原告複代理人林燦都律師當庭於99年10月7日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三、鑑定之程序與方法」中之9項鑑定項目所為之陳報,其陳報項目並經林律師確認。而陳報項目中本無「價格」一項,何以指陳被告刻意未提報價格項目?另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補充說明狀第3頁-第9頁之內容,與99年10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項目相較,除第八項「對水土保持之特殊經驗」相同外,其餘項目完全不同,足證原告對於本身所提待證證據之請求未見一致性。
⒊有關原告指陳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違反採購法
第51條第1項規定乙節:政府採購法第51條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另依工程會97年9月訂頒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即將「開標與審標」與「評選作業」分二項說明,可知「審標」與「評選作業」為二不同階段。另依同手冊第24頁內容:「
七、開標與審標:錯誤行為態樣(一)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標,例如:招標文件訂有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機關人員未先予審查資格文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1條。」綜上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1條之審標,係指招標文件中有關廠商資格之審查,與評選委員所為評選內容並無關聯。原告誤認為評選文件之審查,顯然有誤。被告就兩家廠商於開標當日就其所應具之資格予審查後,即以98年3月20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510號函分別通知「資格審查合格」,並無原告所稱未依上開規定審查情事。被告就兩家廠商所提評選相關資料,原則上均信以為真,而全部交付評選委員,請其就兩廠商所提之資料,依被告所公布之評選項目進行評選。由於被告為行政機關,對於被告所出具之文書必須負相關責任,兩廠商於投標時所附非關資格審查之文件,被告並未審核。因此當原告要求被告就兩廠商之「年資、公務員訓練經歷、大學研究所教學經驗、組織規模、律師之學歷、律師之經歷、律師對本案相關法之了解程度、對水土保持法之特殊經驗、召開法律研討會之經驗」等九項進行比較時,被告僅能就具有確信部分提出比較說明。舉例言之:就被告於99年11月11日當庭所交付之資料觀之,原告於98年3月18日所提的服務建議書中將蔡律師列為合夥律師,惟被告嚐試依原告要求項目進行查證各廠商所提資料時卻意外發現,蔡律師已另成立耀南法律事務所,而其網站亦稱同日成立耀南法訓顧問公司,依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該顧問公司於98年3月2日即已成立。至此,蔡律師是否於98年3月18日即非原告事務所之合夥律師?原告所提文件內容非無疑義,是以被告基於機關立場絕無法就未查證事項,妄加斷論,其理自明。另外就原告所提及待鑑定項目與評選項目之關聯性,兩廠商所提資料已完整交付評選委員,並由兩廠商簡報後供委員作為判斷之依據,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評選結果為各評選委員綜合判斷所為之結果,而非由被告所獨斷,原告一味質疑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進行文件審查,純屬對法律規定未明所引起之誤認,已如上述,爰原告所陳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被告有關採購違誤部分,純屬原告
個人對於政府採購法認知之偏差,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點:㈠原告訴訟類型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是否合法?有無確認訴訟利益?㈡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已超越原起訴之範圍?㈢被告所為決標結果之處分及第三次重為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被告於答辯狀事實欄第9點載明「本採購案全案業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係於99年7月29日函送答辯狀繕本與原告,見同上揭卷第32頁),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即被告98年5月4日水保秘字第0981854212號函復決標結果)及被告98年11月20日水保監字第0981851959號第三次異議處理結果違法。其中原告所謂原處分,起訴狀中未載明為何,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欄二載:「詎主辦單位經告知後明知系爭採購案有違背法令,仍強行作成決標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於98年4月10日及98年5月10日針對評選結果及決標處分提出異議,…」顯見其所謂原處分係指被告98年5月4日水保秘字第0981854212號函復決標結果,則原告該變更之訴,於程序上尚堪認合法,亦無逾原起訴範圍。而原告原為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何人得標攸關其權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㈡原告雖引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
置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本件勞務採購係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採購,依法須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始具資格擔任評選委員。因依採購之案名觀之,及自採購案之實質執行內容以觀,均應認本件勞務採購確係法律專業服務云云(見起訴狀第6頁,本院卷一第11頁)。經查本件投標須知載「計畫名稱: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固似與法律相關之採購,惟依「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委託專業服務採購說明貳、工作項目與內容所載:「一、舉辦水土保持業人員法律教育研習:
㈠對象:本局暨各分局、各縣市政府等從事水土保持或相關業務人員。㈡內容:針對水土保持『管理』、工程契約實務、政府採購法、公務員責任或其他本局指定領域,設計兼具理論及實務之法律課程,提昇業務執行法律素養。…二、舉辦水土保持相關法規研討會:㈠對象司法人員(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警察)。㈡內容:促進司法機關對水土保持法規及『業務』之瞭解、共同探討水土保持法規及實務上所遭遇之問題,強化國土保安工作執行之能量。…三、舉辦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教育宣導講習會:㈠對象:
中央及縣市政府相關機關(辦理如水利、地政…業務)及水土保持、大地工程、土木、水利等相關技師公會等單位與對水土保持業務有興趣之社會人士。㈡內容:透過互動式課程設計,推廣水土保持法治觀念,加強與相關機關、社會人士之溝通聯繫,嘗試建立全方位多元化之法規教育宣導體系,俾利法規生活化目標之達成。…四、水土保持註釋書300本:㈠以97年度本局編纂之樣書為基礎…分析「水土保持法」之法條內容,結合現有相關行政函釋、司法判解及名詞解釋,並納入立法或修法理由之相關資料,以及將該法與子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標示,俾便查詢。…㈡辦理本項工作時,宜由法律領域專長學者或實務界人士(律師)負責,如能同時具有水土保持相關領域知識更佳。…」(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即其研習內容包含水土保持「管理」、工程契約實務其他被告指定領域,涉及理論及實務,並明示「如能同時具有水土保持相關領域知識更佳」,已見其並非純係法律服務採購。再依被告所提得標廠商之期中報告其有關教育研習內容,㈠「水土保持業務人員法律教育研習部分共2天,第1天課程有4,1為主題:水土保持業務簡介,講授者:
水土保持局趙國昭副局長,2為水土保持管理與法規實務,講授者:水土保持局 陳重光 科長,3為水土保持發包常見問題與爭議處理,講授者為彰化縣政府採購科 林中財 科長,第4場同;第2天課程,1為主題:行政程序法及案例介紹,講授者:東海大學法律系 黃啟禎 教授,2為主題:法制作業及案例介紹,講授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會 戴玉燕 執行祕書或 周淑宜 祕書或 吳芙蓉 專員,3為主題:公務員責任相關案例研析,講授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謝宗甫 檢察官。㈡有關舉辦水土保持管理相關法規研討會部分:第1天1主題為:水土保持業務簡介,講授者:水土保持局趙國昭副局長,2為水土保持法規簡介,講授者:水土保持局許宏達科長,3為水土保持技術簡介,講授者:臺灣大學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黃宏斌教授,4為水土保持案件鑑定案例研析,講授者: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洪祈存理事長,第二天,
1主題為水土保持相關案例研析,講授者:最高法院 邱同印 法官,2為綜合座談,主持人:水土保持局長官及專家學者。㈢有關舉辦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教育宣導講習會部分:1主題為水土保持業務簡介,講授者:水土保持局趙國昭副局長,2為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與實務,講授者:水土保持局馮美禎正工程師或 游韋菁 副工程司,3為水土保持計畫研提審核實務(上),講授者:水土保持局陳重光科長或 高泉達 長官,4為水土保持計畫研提審核實務(下),講授者:水土保持局陳重光科長或高泉達長官。(見本院卷二被告99年11月22日所提「期中報告」)(按即得標廠商之報告)。再觀被告所提得標廠商之期末報告,其課程內容,㈠有關舉計水土保持業務人員法律教育研習部分(報告註明:此部分業經辦理契約變更取消舉辦),其課程安排內容與期中報告完全相同(見前引述期中報告),㈡有舉辦水土保持管理相關法規研討會部分:其課程內容及師資與期中報告完全相同,邀請司法人員(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警察)參與,期間為2天1夜,辦理1場次,於98年7月21、22日舉辦完竣。㈢有關舉辦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教育宣導講習會部分(註明:南、東部場次已辦理變更取消舉辦),中部地區於
98年7月17日舉辦完竣,北部地區於98年8月3日舉辦完竣,其課程內容及講授者與期中報告亦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被告99年11月22日所提「期末報告」)。由其課程內容,益見課程並非完全純粹係法律課程之性質。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應以招標文件為準,而不應透過事後變更相關課程內容,以掩飾先前招標程序包括決定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二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稱係因當年適逢八八風災,行政院下令以緩濟急,因救災較急,故依令取消3場次之活動,並未變更課程等語(見同上揭),經查本件期中報告已將相關課程內容及講授師資之職務完整呈現如前所述,其中確已註明取消共計為3場,未取消場次之課程內容及講授者並未變更亦如前述,故無論變更前之期中報告或變更後之期末報告,均未改變其非純粹法律課程而係兼具工程實務之課程之採購,原告主張本件勞務採購係純法律專業之勞務採購,依法須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始具資格擔任評選委員云云,尚非可取。
㈢按「本委員會置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
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按外聘專家、學者不得少於3人之1之規定,97年修正版與99年修正版均同,並非2分之1)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稱當時被告承辦人員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學者資料庫中,以電腦挑出5倍人選後,由局裡長官挑選2名工程,2名法律之外聘委員,(見本院卷一第39頁狀載及第190頁筆錄),內聘委員3人,被告稱均係督導被告訴願、行政訴訟、水土保持法修訂等相關業務之簡任級主(副主)管(時任被告副局長、監測管理組組長、副組長),已兼具水土保持及相關法律專業素養,被告據以依法成立兼顧水土保持專業與法律實務專業之委員會,並無不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狀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處務規程第8條規定:「監測管理組掌理下列事項:…八、水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訂修。九、訴願、訴訟與國家賠償等法制業務之諮詢及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既已掌理「水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訂修』」,其對於各該法規設立之原意,應比一般純法律專長者,更有不同角度之深刻瞭解,且參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本委員會置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外聘專家、學者不得少於3分之1(固然可多於此),但亦可見其內聘與外聘之平衡,於公開、公正中,維持採購機關之主體性,兼求採購機關目標之達成,則內聘3名被告所屬人員,主管或督導該部分之業務,如以外聘委員而言,其法律專業尚嫌不足,但就內聘委員而言,謂其兼具法律專業之採購評選委員,尚稱不為過,蓋以其多年主管或督導該法規業務,以往亦有採購經驗(原告於96年即曾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及卷二原告辯論意旨狀),參以本採購四「、水土保持註釋書300本:㈠以97年度『本局編纂之樣書為基礎』…分析「水土保持法」之法條內容,結合現有相關行政函釋、司法判解及名詞解釋,並納入立法或修法理由之相關資料,以及將該法與子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標示,俾便查詢。」足見其亦經管該編纂註釋書等,則其於採購法律勞務方面之評選,稱兼具該專業,以求內外聘委員相輔相成之目標,尚無不可,難指為不具備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而本件並非純粹法律課程而係兼具工程實務課程之勞務採購,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找了五位與法律無關之工程專家來評選法律專業團隊」有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見原告99年12月16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欄甲之肆,該狀第6頁),尚非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會決議辦理複評。」本件不同評選委員於特定廠商(立新法律事務所即被評為最優先議價廠商)之評價有明顯差異,經工程會98年8月21日以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指摘原採購程序已違背法令(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訴狀理由三)。被告先後以98年9月9日水保監字第09818511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98年10月6日水保監字第09818514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向工共公程委員會請求釋示,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097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及98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8004482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函復,被告並據以於98年11月9日召開「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後續處理會議(第二次)」,依會議紀錄載:案由一:本次會議召開緣由,報請公鑒。決定:洽悉。案由二:請各位詳閱「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並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報請公鑒。決定:洽悉。九討論事項:案由一:
本案前次評選結果,經工程會審議判斷為:「召集人並未就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情形提採購評選委員會議決或依評選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後續應如何辦理,提請討論。
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800448290號函釋意旨,對於本委員會98年3月26日評選結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議決「維持原評選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3分之1。」同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
一、維持原評選結果。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而依被告所提上開重行召開評選委員會議之簽到簿載,全部委員共7人,4人出席,其中兩位委員為外聘專家、學者(本院卷一第166頁),自合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而委員會既議決「維持原評選結果」,自亦合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難指不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在公開底價、議價、決標之後,無法再補正前開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之程序云云。惟查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一、維持原評選結果。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採購評選委員會自得依該規定作諸項選擇以為決議,自難指不能補正。且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本件原告於第一次、第二次異議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8015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結論僅謂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8024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則直指「申訴廠商主張,系爭採購案純屬法律專業勞務採購,水土保持專長人員不得擔任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之主張,尚難採取。」(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於結論欄中為與訴字第098015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為相同結論,僅謂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機關並兩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釋示,並依函復為第3次異議處理之決議,已如前述,並未通知被告暫停採購程序,被告未為暫停採購程序,即難指未合,而被告之處理,亦難指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原告所指關於「不及格廠商之評審意見」僅屬個別委員之個別意見,並非委員會之意見,此有「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序位統計及排序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水土保持相關法律教育研習及立法資料整編』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議紀錄」(第1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告尚有誤會。
㈥原告雖主張:「第3次異議處理結果中,關於駁回原告申請
四位評選委員迴避之申請,更屬嚴重違法」、「按原告於工程會審議判斷撤銷原第1次及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之後,即於98年9月3日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申請被告迴避及解聘C、D、G及解聘另一未出席之內聘委員等4位評選委員,該次申請函略以:『…評選委員C、D、G等3員竟可違背專業倫理執意評定執業年資較淺、學歷較低、經驗較少之立新為最優勝廠商,其中疑點重重,該3員已明顯具備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不適任之原因,且該3員在獲悉工程會判定違法之後,為了避免本身之濫用評量權遭到懲處或進一步之法律責任,勢必續用盡全力維持立新法律事務所之高分,已難期公平執行其職務…」(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3、34頁),惟姑不論原告所指
G委員,當日並未出席評選委員會,由編號代碼G之評分格係空白可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評選序位統計及排序表),而本件採購非純粹法律課程而係兼具工程實務之課程之勞務採購,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解聘非法律背景之另一未出席之內聘委員,並非允洽,而其餘原告申請迴避之委員,僅以其評選給予原告低分(謂違背評選倫理,如上引述)為由,但委員個人本即有見仁見智之不同,本件評分亦有給原告高分者,此見「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序位統計及排序表」(見同上揭)詳載各委員之高低分,此所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80152號及訴字第098024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結論均謂原評選決議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之理由,亦即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會決議辦理複評。」即為解決該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現象而設,亦即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有解決該爭端之規定,益見以該理由申請迴避,尚非可取。原告主張:「第3次異議處理結果中,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四位評選委員迴避之申請,更屬嚴重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㈦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為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2、3項所明定。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在92年6月修正前,於條文之最末第3項本有「本委員會有被聲請迴避之情形者,由召集人召集會議議決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出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表決。」於92年6月修正時,已將其刪除,修正理由亦僅載「原第2項及第3項刪除」,但未載明其他理由(見本院卷二被告99年12月16日提答辯狀附件四),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處理,固屬可採,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評選委員迴避之理由依其自陳係「申請函略以:『…評選委員C、D、G等3員竟可違背專業倫理執意評定執業年資較淺、學歷較低、經驗較少之立新為最優勝廠商,其中疑點重重,該3員已明顯具備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不適任之原因,且該3員在獲悉工程會判定違法之後,為了避免本身之濫用評量權遭到懲處或進一步之法律責任,勢必續用盡全力維持立新法律事務所之高分,已難期公平執行其職務…」已如前述,則其理由應非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而係依同法第33條第2款(非第1款)之規定申請迴避甚明。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已如前述,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即為解決該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現象而設,亦即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有解決該爭端之規定,亦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聲請迴避之釋明(依民訴法通說以能供法院,在本件為被告機關,能即時調查,而使產生薄弱心證之謂),既與已有規定不合,即難認已為釋明,被告駁回其迴避之申請,即難謂未合。原告指有違正當程序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另指被告就第3次異議所召開之評選委員會會議,其中施志茂委員之送達僅向其所屬學校送達,僅蓋學校戳印,而無受僱人之簽章,其送達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二原證30),惟查此僅於受送達人主張未受合法送達時始有其適用,如能證明確已送交被送達人時,仍不能主張送達不合法,查本件依會議之簽到簿,已有施志茂委員之簽名,有該簽到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足證確已送達到其手中,原告是項爭執,顯有誤會。
㈧原告雖質疑評選項目與採購目的有關之重要特殊履約經驗未
列入評選,惟查依本件投標須知附表二「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表」評選項目欄第1欄即為「廠商工作經驗與信譽」(見本院卷一第139、第142頁),應可認已包括在內,如有意見,依投標須知二之⑻附註:「…惟(廠商)對於本委託服務招標文件有異議之處,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其書面內容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原告就此並未及時提出異議,縱有瑕疵,自應已治癒。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之陳報狀表列兩家廠商之「客觀評選條件時」刻意遺漏「評分比例高達20%」之「價格」,第一優勝廠商之報價高達近300萬,與底價相去甚遠竟獲高分,明顯濫用權力且刻意於本院囑咐要求被告製作之比較表中隱匿此一重要之評比因素。被告辯稱最有利標並非比較價格孰低云云,就此原告完全贊同,最有利標應比較者係價格之正確性合理性,也就是「報價較接近底價者」即使其報價較高但其正確性也較高,反之,報價「離底價越遠者」其正確性越低(應較低分),本件原告之報價「較接近底價」而得標廠商之報價近三百萬與底價相去甚遠,其正確性應較低云云。惟依原告狀稱其投標報價金額為2,870,320元(見本院卷二原告99年12月16日所提辯論意旨狀第43頁),而依其辯論當庭陳述優勝廠商「得標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多(元)」(見本院卷二言詞辯論筆錄,筆錄編碼11頁,按被告審標、決標結果通知書決標金額為2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而本件依投標須知第拾壹、投標應注意事項「二、本採購預算金額300萬元。三、本採購訂有底價。」(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故被告稱「即使是報三百萬,也只差十幾萬(元)」(見本院卷二言詞辯論筆錄,筆錄編碼11頁),亦即投標須知已公告預算金額,雖未公告底價,但與預算應相去不遠,如依預算金額計,與原告投標報價差亦不逾13萬元,則其比例應僅約百分之4.5左右,實屬不大(如照決標結果原告與得標廠商價差為17萬元,則其比例約百分之5.6),而本件採最有利標(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投標須知 陸之一 ),評選委員本於其判斷餘地,分別予以評分,即難指為不法。依投標須知陸、評選程序及評選標準一、規定:「本案服務建議書評定方式採『序位法』,並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評選項目及權重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投標須知陸之一)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為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
5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最有利標應就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成員比得標事務所成員之學經歷優越,惟評選委員會本於其判斷評分,為其職權之行使,應有判斷餘地。尚難以委員評分高低,遽指為違法。本件優勝廠商雖有一位委員評分70分,但其總平均得分為80.4分,而其序位加總後為7,原告序位加總後為8,有「廠商服務建議書評選序位統計及排序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其為評選委員之判斷,被告因決定原告為第2優勝廠商,另一家廠商立新法律事務所為第1優勝廠商(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審標、決標結果通知書),尚無不合。原告另稱「公然於簡報過程中要求廠商免費提供超出人數之食宿及教育訓練」主張亦不合法乙節,惟依本案委託專業服務採購說明,「貳、工作項目與內容:一、舉辦水土保持業務人員法律教育研習‧‧‧辦理3場(每場2天1夜含食宿,預計3場,預計參加總人數200人『以上』)。二、舉辦水土保持相關法規研討會‧‧‧辦理1場(2天1夜含食宿,預計參加人數60人『以上』)。三、舉辦水土保持相關法規教育宣導講習會‧‧‧辦理4場(每場1天,分北、中、南、東4場辦理,預計參加總人數550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已預告廠商參加人數可能超過預估數目,則評選委員就參與人數超過採購說明時,詢問原告是否瞭解此一現象及相關因應之道。被告辯稱評選委員當時所詢者與原告對「委託事項之瞭解」(人數之確認)、「工作構想與建議、履約能力與價格」(有關人數的可接受範圍及對此一價格是否已考量在內均有影響)有關,並無要求廠商優惠回饋之行為等語,尚堪置信。原告指評選委員之評分(裁量)有明顯逾越與濫用,尚非可採。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謂「依被告所提出之『課程』及『講座』來看,已構成違法『轉包』」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云云,姑不論被告否認,且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並非原決標有何違法之問題。故縱有其情,亦與決標有無違法無涉,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決標結果之處分及第三次重為異議處理結果
,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亦無不合,原告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其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滿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