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柬埔寨籍成年女子 蘇珍達 (即SOTHCHANTHYDA)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工作,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各該限制規定,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與 宋永家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經檢察官以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楊明德(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本件經檢察官以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蘇珍達(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宋永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女子非法來臺工作以賺取仲介費用之目的,先由宋永家允以免費旅遊及新臺幣(下同)1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0元)之代價,透過楊明德居間介紹,在臺中市火車站覓得甲○○同意充當人頭配偶,安排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國,並於同日偕同無結婚真意之蘇珍達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府龍邊郡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復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結婚登記資料交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明德於94年1月3日某時許,持甲○○與蘇珍達二人上開業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及授權書,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事宜,使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明德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旋即交由宋永家轉寄與蘇珍達,蘇珍達遂於94年1月13日前之某時許,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來臺依親核發停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蘇珍達於94年1月13日搭機入境臺灣後,旋於94年3月2日某時許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蘇珍達來臺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四)甲○○復於同日某時許陪同蘇珍達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蘇珍達名義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蘇珍達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甲○○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外僑居留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五)蘇珍達於取得上開外僑居留證後,即經由宋永家之居間介紹,由甲○○陪同前往址設南投縣信義鄉開高巷72之2號之東光大飯店非法為他人工作。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派員查訪發現蘇珍達入境臺灣後,未按址居住,並非法為他人工作,迨至98年4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開高巷153號住處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德、蘇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分工模式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1、14至18頁及偵卷第33至37、41至44頁),並有結婚登記聲請書、授權書、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9年1月20日中部字第0990000126號函所檢附之居留簽證申請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99年1月20日移署專二投縣忠字第0998037112號函所檢附之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7、37頁及原審99年度東簡字第11號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先後申報不實之結婚、居留事由及依親對象等事項,使戶政機關、警察機關之成年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準公文書),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公文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該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南投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暨對於外國人來臺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於舊法應論以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六)末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蘇珍達為柬埔寨國籍人民,被告甲○○係中華民國國民,其等係在柬埔寨國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即結婚之方式固得依當事人任一方之本國法(即柬埔寨國法或中華民國法)或舉行地(柬埔寨國)之法律,然就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則應適用東埔寨國及中華民國法律。易言之,兩造之婚姻,須同時符合柬埔寨與中華民國之規定,始得有效成立;苟若與其中一方之規定有違,則其等之婚姻即屬不能成立或無效。被告雖曾於柬埔寨國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其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與另案被告蘇珍達共謀,藉以依親名義申請入境來臺,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蘇珍達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吾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甲○○、蘇珍達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及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明知其與蘇珍達並無結婚真意,竟委由另案被告楊明德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事宜,戶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17條之規定,依一方當事人之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換言之,戶政機關對於上開結婚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明知其與蘇珍達並無結婚真意,申報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自足致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
2.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修正前即被告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對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不法分子以虛偽結婚之親屬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防範「假結婚、真賣淫、真打工」之現象,並保障以正當合法婚姻之親屬關係申請者之權益,爰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於97年8月1日擬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以資規範(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1期委員會紀錄第7頁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辦法規定之內容,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得對申請來臺居留之外籍配偶施以面談,並透過事前查察及事後之查察登記予以追蹤。參諸該法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修法前主管機關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理由詳如下述)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或展期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且主管機關對於該外國人如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所規定之情事,仍應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惟此等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前往所轄警察局申辦蘇珍達之外僑居留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成年公務員將其等所申報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甲○○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列印該等內容之外僑居留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明知其與蘇珍達並無結婚真意,猶申報不實之居留事由及依親對象事項,亦足致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
(三)第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尚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相關入境證件與否之依據,足見該有權機關就該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另案被告蘇珍達雖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先後前往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該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停留及居留簽證,既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據以核發相關入境證件,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較多,犯罪過程複雜,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但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永家、楊明德及蘇珍達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永家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該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國人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等事宜,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等人為取得蘇珍達名義之外僑居留證,持使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就虛偽結婚事項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資為親屬關係之證明,併同其他必要文件,向蘇珍達居留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之行為,其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連續犯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破壞婚姻制度,紊亂我國境內外籍勞工管理秩序,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應已知錯,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是聽人指使,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的角色,並非立於主謀者之地位,其為本件犯行雖甚為不該,但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60歲,難以找尋工作,目前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6千元,另需繳納每月1千元之房租,參同案被告楊明德於偵查中供稱:是在台中火車站被告向我要檳榔及香菸,結識後我帶甲○○去認識宋永家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生活困頓而為錢所迫,其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人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六)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著有判例。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關係,即應從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竟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較重,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共犯宋永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楊明德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蘇珍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以涉案之犯意及犯罪事實相較,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宋永家、楊明德本件犯行,是經檢察官以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上訴意旨有所誤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宋永家、楊明德經法院各判處上開刑度),惟原審雖已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輕重有別等情,但疏未注意被告是聽命共犯指使擺佈之次要角色,且生活潦倒致鋌而走險,尚值憫恕等情,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量刑亦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