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陳光正 相對人 陳友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為定,故法院在該程序不獨不能就應否負償還費用義務,加以審究,即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情予以爭執,至若有關權利義務消滅之抗辯,均不得在該程序主張。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裁定,但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關於相對人所提反訴部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人負擔99%,餘由相對人人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判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1萬2691元,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茲既相對人就反訴部分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1萬8325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於第二、三審支出上訴裁判費2萬7487元及2萬7487元,另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73號裁定核定)亦屬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就反訴部分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1萬3829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萬2691元(計算式:11萬3829元×
0.99=11萬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異議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惟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實與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債務應如何分擔無涉,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異議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本案確定判決內容不服,應以其他方式救濟,尚非對本件裁定提起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康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