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翔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翔宇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街、林森北路口之金璁酒店包廂內,以加入飲料內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因執行保護管束至本院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翔宇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8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經本院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觀護人室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保護管束中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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