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4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約定自93年9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取消優惠利率,利息改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即週年利率7.525%固定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於自96年2月15日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甲○○尚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2件、繳款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